上海市音像市場管理辦法

《上海市音像市場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1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音像市場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上海
  • 目的:加強音像市場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音像市場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音像製品包括錄音製品和錄像製品。錄音製品是指錄音帶、唱片(包括密紋唱片和雷射唱片)及其他錄有音頻信號而無視頻信號的載體;錄像製品是指錄像帶、雷射視盤及其他錄有音頻信號和視頻信號的載體。
第三條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業務(包括專營和兼營,下同)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音像製品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上海市廣播電視局是本市音像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音像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音像管理處)負責對本市音像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縣音像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市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廣播電視局的指導。各區、縣音像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衛生、物價、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負責音像市場的管理工作。郵政、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協助音像管理部門做好音像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管理
第五條本市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凡需在本市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業務的,必須向音像市場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由市廣播電視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業務。
第六條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製品業務的經營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必需的視、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應以批發音像製品為主要經營業務。
第七條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播映業務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場所和有符合規定的觀眾座席;
(二)有合格的專業播映人員;
(三)有健全的場務、票務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設備;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播映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八條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錄音製品零售業務,但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批發、出租、播映業務和錄像製品的零售業務。
第九條需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應向市音像管理處提出申請。市音像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審批決定。但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批發自身出版的音像製品除外。
第十條需從事音像製品出租或錄音製品零售業務的,應向其所在地的區、縣音像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音像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需從事錄像製品零售、音像製品播映業務的,應向其所在地的區、縣音像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音像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初審後報市音像管理處。市音像管理處應在接到區、縣音像管理部門初審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農場等相對獨立的區域和船舶客運等系統內單位需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業務的,應向市音像管理處提出申請。市音像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三條對符合條件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音像管理部門發給《許可證》。申請單位和個人憑《許可證》,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音像製品經營者需歇業、停業或變更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的,須經音像管理部門審批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音像管理部門每年對音像製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覆核。逾期未經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 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批發、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批准出版或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的音像製品。
第十七條禁止批發、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製品:
(一)有反動、淫穢、色情和渲染兇殺暴力、宣揚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內容的;
(二)偽造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版號而製作的;
(三)冒用、收買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版號而製作的;
(四)使用被撤銷或已停辦的音像出版單位名稱、版號而製作的;
(五)未署出版單位名稱或署非出版單位名稱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製品的裝幀紙、音像帶芯和其他製品的;
(七)音像出版單位出版境外的音像製品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
(八)從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音像製品或非法複製進口音像製品的;
(九)由國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非法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音像製品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內張掛《許可證》。
《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十九條零售、出租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必須從持有《許可證》或國家批准的批發單位購買音像製品。
批發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必須向持有《許可證》的零售、出租音像製品的經營者批發音像製品。
第二十條播映、出租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必須播映或出租本單位購置的音像製品,並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製品的明顯位置上加蓋經營者印章。經營者之間不得轉租或轉借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營業性播映錄像製品,每場不得超過三個半小時。錄像製品的經營者需從事通宵播映錄像製品業務的,須向市音像管理處提出申請。市音像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需在其經營場所以外舉辦國內音像製品的展覽、展銷以及視聽觀摩等臨時營業性活動的,應在舉辦的三日前報臨時活動所在地的區、縣音像管理部門備案。
凡需舉辦境外出版的音像製品的展覽、展銷和播映活動的,應向市音像管理處提出申請。市音像管理處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按規定作出審批決定。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境外出版音像製品的展覽、展銷和播映活動。
音像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舉辦視聽觀摩活動,需使用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製品的,應向市音像管理處提出申請。市音像管理處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按規定作出審批決定。經批准後方可在視聽觀摩活動中使用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播映錄像製品的票價,由市廣播電視局提出,報市物價局核定。
第二十四條播映錄像製品的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向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收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預算管理。具體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會同市廣播電視局確定。
第二十五條音像製品經營者應接受音像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音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市廣播電視局統一印製的檢查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批發、零售、出租、播映音像製品的,沒收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二)持有《許可證》但經覆核、檢查被認定為不符合經營資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後仍不改正的,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營業場所不張掛《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五)批發、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製品的,沒收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或非法音像製品總定價十倍以下的罰款;其中批發、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動、淫穢、色情、渲染兇殺暴力、宣揚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內容的音像製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批發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向無《許可證》的零售、出租經營者批發音像製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從無《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購買音像製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七)擅自歇業、停業或變更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八)未經批准舉辦音像製品的展覽、展銷、播映和視聽觀摩等營業活動;或音像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因舉辦視聽觀摩活動,未經批准使用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製品的,沒收音像製品,並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九)未經批准從事通宵播映錄像製品業務或播映錄像製品的時間每場超過三個半小時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製品的經營者之間轉租或轉借音像製品的,沒收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經營者有前款所列的兩個以上行為的,可以合併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播映錄像製品票價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播映錄像製品的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音像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或沒收非法所得、違法物品時,應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區、縣音像管理部門沒收的音像製品,統一上繳市音像管理處處理。
第三十條拒絕、阻礙音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音像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廣播電視局進行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錄音錄像製品出版、復錄、銷售管理細則》、《上海市錄音錄像製品和錄像設備的使用管理辦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錄像放映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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