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檢驗檢測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檢驗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11-11
通過時間,主要內容,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解讀,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檢驗檢測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檢驗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從事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的特性,並出具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包括依法取得檢驗檢測資質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檢驗檢測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檢驗檢測工作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區承擔質量技術監督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質量技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質量技監、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環保、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水務、交通、民防、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經濟信息化和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依法對檢驗檢測機構負有資質許可、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和本市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質量技監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綜合協調、資源共享的原則,規劃檢驗檢測產業發展,明確產業發展目標和促進保障措施,推進檢驗檢測市場快速健康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綜合使用各類專項資金,支持檢驗檢測產業發展,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等認定。
第八條鼓勵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技術研發,創新管理服務模式,參與標準制定。支持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國內外實驗室認可等能力認定,使其檢驗檢測能力符合國際準則和通用要求,實現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國際互認。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儀器設備和檢驗檢測方法等專利,加大對檢驗檢測機構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打擊侵犯檢驗檢測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和相關標準,開展業務培訓,協調解決會員糾紛,規範和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儀器設備和環境設施,並建立相應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資質許可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
第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路交易平台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資質許可證書、認可證書。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相關信息。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虛假描述、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行業管理的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報告目錄,並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鼓勵檢驗檢測機構投保機構責任保險和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提高檢驗檢測機構的賠付能力和風險抵禦水平。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在聘用檢驗檢測人員之前,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等途徑查詢其信用記錄,不得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檢驗檢測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第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受任何可能幹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誠信自律,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許可標誌或者檢驗檢測人員簽字;
(三)推銷、監製被檢對象或者其他與檢驗檢測活動有利益關聯的產品、服務;
(四)其他影響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行為。
第三章 檢驗檢測行為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託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契約,約定檢驗檢測項目、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屬於事業單位法人且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其資質許可範圍內能夠提供的檢驗檢測項目。在公告的項目範圍內,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因下列情形無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被檢對象不符合樣品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
(二)對所承擔的政府委託業務公正性產生影響的;
(三)因設備故障等原因暫時停止對外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其他檢驗檢測機構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提供前款規定的普遍服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因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委託他人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對因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受到處罰的檢驗檢測機構,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前款規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不得購買其檢驗檢測服務。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採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與委託人約定採樣、抽樣的具體要求。檢驗檢測機構通過委託人送樣獲取樣品的,委託人應當如實告知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委託人未如實告知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託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並做好記錄,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要求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方法進行檢驗檢測,並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報告應當註明樣品獲取方式、檢驗檢測依據,以及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利誘、脅迫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布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完整,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和檢驗檢測報告建立檔案,並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委託人對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有異議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委託人進行解釋說明;委託人有需要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相關原始記錄和其他證明材料。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資質許可部門建立聯合現場評審制度,組建聯合評審專家組,對檢驗檢測機構同時申請多項資質許可或者申請相關資質許可的複審,實施聯合現場評審。
聯合現場評審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質量技監部門會同其他資質許可等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以計量認證為前置條件的資質許可的,資質許可部門應當依法採信計量認證結果,對相同內容不再重複考核,但發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計量認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計量認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資質許可。
第二十八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資質許可事項外,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許可變更或者延續的,資質許可部門可以依法簡化現場評審或者採用書面評審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資質許可部門公布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其項目範圍,供社會公眾查詢;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檢驗檢測項目,應當予以標註。
第三十條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組建行業監管專家庫,編制檢驗檢測機構的專項監督檢查計畫。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監督檢查計畫,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組織能力驗證和比對,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分類監管制度,按照檢驗檢測行業風險程度、能力認定結果、日常監管記錄、舉報投訴等情況對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根據分類結果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不同頻次、方式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經營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託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檔案、契約、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辦公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處罰信息予以公開,並將其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於信用狀況不良的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監管中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府購買服務、授予榮譽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時,應當查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檢驗檢測行業統計分析,並每年向社會發布本市檢驗檢測行業發展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布、種類;
(二)檢驗檢測行業年度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行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發布的情況。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向市質量技監部門報送相關統計信息。
第三十五條 能力認定機構應當對取得其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跟蹤監督,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定條件。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認定條件的,能力認定機構應當撤銷其能力證明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可以制定行業規範和自律規則,對違規的會員採取警告、通告批評、開除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對能夠確定有權處理部門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或者執業資格條件仍繼續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規定要求改正的,暫扣其資質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路交易平台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驗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時,未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檢驗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檢驗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禁止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許可標誌或者檢驗檢測人員簽字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實施偽造、變造行為的檢驗檢測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屬於事業單位法人且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記錄和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企業、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設立的實驗室、研發中心等內部機構,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檢驗檢測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檢驗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累計收到社會各方面通過電子郵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見總計20條。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條例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分別聽取了相關領域市人大代表、相關政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檢驗檢測機構以及專家學者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吳漢民副主任參加了相關座談會和論證會,並赴市計量院進行了實地調研。10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況
(一) 關於條例制定依據。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檢驗檢測活動涉及國民經濟的各個領域,建議對條例立法依據的上位法表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檢驗檢測活動涉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較多,計量法、食品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都對相關領域的檢驗檢測活動作了規定,在上位法的表述上不宜一一列舉。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 關於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資質許可。有的委員提出,檢驗檢測機構可能存在突破資質許可範圍開展業務的情況,建議對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資質許可範圍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作出明確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建議對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取得資質許可後,不能持續保持許可條件的問題予以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檢驗檢測是為經濟活動提供技術服務支撐的行業,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至關重要,要求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持續具備資質許可條件,並在資質許可範圍內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撤銷行政許可的內容與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為此建議:
1. 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檢驗檢測應當具備相應的能力作正面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2. 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3. 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對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能持續具備行政許可條件的處罰,具體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或者執業資格條件仍繼續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規定要求改正的,暫扣其資質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許可證。”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行政許可撤銷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三) 關於網路交易平台的發現報告義務。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網路交易平台負有“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虛假描述、超出能力範圍”的報告義務,其中“超出能力範圍”的表述難以把握,建議修改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建議將該條第二款“超出能力範圍”修改為“超出資質許可範圍”。(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 關於普遍服務義務。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是否可以將承擔檢驗檢測普遍服務義務的主體範圍由事業單位法人的檢驗檢測機構擴大到所有檢驗檢測機構,建議對此予以研究。有的委員建議,檢驗檢測機構無法提供普遍服務義務時,應當向送檢人說明理由。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針對部分送檢難的問題,規定具有公益性質、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普遍服務義務具有合理性。事業單位法人之外的檢驗檢測機構,根據契約法的規定,從鼓勵角度予以規範更為適當。為此,建議作如下修改:
1. 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增加“因下列情形無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應當說明理由”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2.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為:“鼓勵其他檢驗檢測機構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履行前款規定的普遍服務義務,並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五) 關於採信計量認證。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計量認證後檢驗檢測機構的環境、設定、設備及人員情況是變動的,檢驗檢測機構再申請以計量認證為前置條件的資質許可時,資質許可部門完全採信計量認證結果,可能存在一定風險。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採信計量認證有利於簡化評審程式,提高評審效率,但是檢驗檢測機構取得計量認證後,也可能存在能力不能持續保持,不再符合認證條件的情況。為此,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申請以計量認證為前置條件的資質許可的,資質許可部門應當依法採信計量認證結果,對相同內容不再重複考核,但發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計量認證要求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六) 關於分類監管。有的委員提出,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分類結果實施不同頻次、方式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公布其監督檢查結果。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委員的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在第三十一條增加“並依法公布監督檢查結果”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七) 關於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處罰。有的委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能否對某個行業的從業人員實施職業禁入以及投資限制作出規範,建議予以研究。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嚴重違法行為,應當納入“嚴重失信名單”,加強運用信用懲戒措施。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公司法、勞動法等法律的規定,對公民從業限制和投資限制的要求,地方性法規不宜作出規範。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三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投資設立檢驗檢測機構;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安全事故的,十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投資設立檢驗檢測機構”的內容。同時,考慮到部分法律、行政法規對從業限制作了規定,建議從指引性規定出發,增加“並依法禁止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內容。另外,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這類嚴重違法失信行為,建議實踐中藉助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聯動懲戒機制,加大懲戒力度,淨化檢驗檢測市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 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 關於聯合監管。有的委員提出,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與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提高聯合監管效率。經與市編辦、市法制辦、市質監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建立聯合監管和信息共享機制已作規定,實施中信息共享的要求可以藉助現有的市政務數據資源管理平台實現,為此建議對相關條文不作修改。
(二) 關於檢驗檢測的總包和分包。有的委員提出,檢驗檢測領域中存在“總包和分包”的情況,建議對此問題予以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檢驗檢測活動中存在的“總包和分包”,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委託人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遵循契約法的規定,可以在雙方訂立的契約中予以約定。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從其特別規定。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解讀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進行表決,全票通過了《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用於全面規範檢驗檢測機構和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共6章48條,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和過程
近年來,我國檢驗檢測產業高速發展,上海是國內檢驗檢測市場最發達的地區之一。檢驗檢測為上海促進創新驅動發展經濟轉型升級和建設全球科創中心發揮了重要作用。據統計,目前上海市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有731家,2015年全年出具檢驗檢測報告1954萬份,營業收入164.2億元,占全國近10%。此外,還有3000餘家高校和科研院所設立的實驗室、研發中心等,共同服務於上海的地方經濟發展。
為解決檢驗檢測發展中的瓶頸問題,2016年,《條例》被列為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項目。我局與上海市政府法制辦共同組成立法起草小組,上海市人大財經委、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全程參與起草工作。初稿形成後,書面徵求了上海市相關部門、區政府、司法機關、檢驗檢測機構等69家單位意見。起草小組先後召開10餘次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期間,我局還向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專門匯報了立法有關情況,取得了上級部門的支持。2016年8月初,《條例》草案經上海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9月13日和11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對《條例》的草案進行了審議。11月11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進行表決,全票通過了《條例》。
二、《條例》的制定思路和主要內容
(一)制定思路
一是堅持問題導向,強化落實主體責任,劃定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行為底線,建立市場行為規則;二是由重事前資質審批,轉變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將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納入調整範圍;三是最佳化審批流程,簡化審批程式,創新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成效,釋放市場活力。
(二)主要內容
1.填空白。檢驗檢測滲透國民經濟各個領域,但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規範。個別省份出台了只針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規定,覆蓋面過窄。《條例》率先將無需取得資質許可、接受社會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消除了監督管理的空白地帶。《條例》將為上海市檢驗檢測行業發展提供制度保障,也為國家檢驗檢測立法進行有益探索。
2.立規矩。《條例》突出落實檢驗檢測機構的主體責任,規定了檢驗檢測機構的從業基本要求和行為規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確保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明確了信息公示、重大信息報告、普遍服務等義務。同時,《條例》從重事前審批轉變為重事中、事後監管,羅列了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不得推銷、監製與檢驗檢測活動有利益關聯的產品等禁止性行為,劃定了行業底線。
3.做最佳化。《條例》堅持創新,對現有審批和監管工作從制度層面加以最佳化。審批方面,建立聯合現場評審、採信計量認證結果、簡化評審程式等新工作機制和制度,降低企業制度性交易成本。監管方面,建立聯合監管和分類監管機制,統一編制專項監督檢查計畫,明確行政監管措施,推行信用管理,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嚴懲違法行為,提高監管實效。
4.促發展。《條例》著眼於產業發展,結合上海科創中心建設需求和實踐探索,要求我局會同上海市相關部門做好檢驗檢測行業發展規劃,綜合使用各類專項資金,明確產業發展目標和促進保障措施。上海市、區人民政府在開放政府檢驗檢測業務的同時,在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等認定方面給予政策傾斜。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與標準制定,申請國內外實驗室認可等能力認定,實現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國際互認,推進檢驗檢測市場快速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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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舉行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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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分六章,共四十八條,主要包含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檢驗檢測行為、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條例草案堅持問題導向,強化落實主體責任,劃定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行為底線,建立市場行為規則;從重事前資質審批,轉變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將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納入調整範圍;最佳化審批流程,推行聯合評審,釋放市場活力;創新監管手段,推行信用管理,提高監管成效;加強社會共治,通過行業協會、能力認定機構、保險機構等社會第三方力量加強對檢驗檢測行業的管理;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創新發展,開放政府檢驗檢測業務,促進檢驗檢測產業發展。
會議還將於9月14日對《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草案)》進行分組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