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管理辦法》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15日
內容解讀,原文,檔案圖解,
內容解讀
《辦法》將適用範圍限定為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智慧型網聯汽車的測試與套用活動。明確管理機制,完善測試與套用流程,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強化網路與數據安全保護,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原文
上海市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智慧型網聯汽車產業健康有序發展,規範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智慧型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感測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現代通信與網路技術,實現車與人、車、路、雲端等進行智慧型信息交換、共享,具備複雜環境感知、智慧型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最終可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車。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智慧型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分為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完全自動駕駛三個等級。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商業化運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基本原則)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應當遵循鼓勵創新、審慎包容、安全有序、開放合作、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推進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門建立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工作推進機制(以下簡稱推進機制),協調推進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工作,推動智慧型網聯汽車產業發展和技術進步。
第六條(職責分工)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負責牽頭推進智慧型網聯汽車相關工作,制定智慧型網聯汽車產業發展規劃,組織起草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相關技術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智慧型網聯汽車產品準入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門負責推進道路基礎設施智慧型化建設和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門負責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智慧型網聯汽車相關標準化、檢驗檢測管理工作。
市網信、通信管理部門負責智慧型網聯汽車相關網路與數據安全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管理相關工作。
相關區人民政府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結合產業發展趨勢,出台相關扶持政策,創新管理方法,促進智慧型網聯汽車產業發展。
第七條(浦東新區特別規定)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授權規定,制定完全自動駕駛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支持將浦東新區相關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經驗做法,向其他有條件的區複製推廣。
第八條(基礎設施建設)
本市將道路基礎設施智慧型化建設納入相關城市道路規劃,推進道路基礎設施智慧型化改造升級,促進智慧城市基礎設施與智慧型網聯汽車協同發展。
第九條(優先套用領域)
本市優先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駁、智慧型公交、養護作業等套用領域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培育智慧型交通領域新業態。
第十條(專家諮詢機制)
本市建立由科研機構、高校、企業以及相關部門、單位專家組成的專家諮詢機制,對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涉及的技術、倫理、安全、法律等問題進行研究,提供專家諮詢意見。
第十一條(第三方機構)
推進機制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方機構根據委託,對智慧型網聯汽車的安全性能、技術符合程度等進行全面評估,並出具獨立的技術論證報告。
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依照相關技術標準,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各項工作,並對技術論證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行業自律)
本市支持智慧型網聯汽車行業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管理規範和相關技術標準,引導與鼓勵企業開展共性關鍵技術研發,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和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道路測試
第十三條(道路測試的定義)
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區域範圍內用於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各類道路的指定路段,對智慧型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進行測試的活動。
第十四條(分級分類管理)
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實行分級分類管理,遵循從低風險道路到高風險道路、從簡單類型測試到複雜類型測試的原則,確保全全有序、風險可控。
第十五條(道路測試程式)
具備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相關技術能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道路測試主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並提交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的車輛,應當經過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範、測試要求以及測試評價規程。
第十六條(高風險道路測試)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風險道路測試的,應當經過低風險道路測試達到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符合相關技術要求,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並提交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第十七條(其他類型測試)
道路測試主體可以根據測試需要,開展列隊跟馳功能測試等其他類型的道路測試活動。
開展列隊跟馳功能測試等其他類型道路測試的,應當符合道路測試一般要求和相應類型測試場景的具體要求,並提交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第十八條(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的確認)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第三方機構和專家,對道路測試主體提交的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簡化測試流程)
已經或者正在國內其他地區開展道路測試的單位,在本市進行相同或者類似功能道路測試的,可以結合異地測試結果,簡化測試流程、測試項目。
道路測試主體申請增加測試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並說明增加測試車輛的必要性。對於車型、設計運行範圍、軟體系統和硬體配置相同的測試車輛,可以通過一致性抽檢方式,簡化測試流程、測試項目。
第二十條(道路測試載人載物要求)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於模擬配重的貨物外,測試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
第三章 示範套用
第二十一條(示範套用的定義)
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套用,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區域範圍內用於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各類道路的指定路段,對智慧型網聯汽車開展模擬載人、載貨或者特種作業的測試活動。
第二十二條(示範應用程式)
具備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套用相關技術能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示範套用主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套用。
開展示範套用的車輛應當經過道路測試並達到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符合相關技術要求,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示範套用主體應當提交示範套用方案以及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套用安全性自我聲明。示範套用方案應當載明安全保障措施、有關風險分析和應對措施。
第二十三條(示範套用安全性自我聲明的確認)
市經濟信息化、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有關部門、第三方機構和專家,對示範套用主體提交的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套用安全性自我聲明進行確認。
第二十四條(示範套用要求)
在示範套用過程中,車輛可以按照規定搭載相關人員或者貨物,但不得超出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不得搭載危險貨物,不得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
示範套用主體應當向服務對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風險,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示範運營
第二十五條(示範運營的定義)
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區域範圍內用於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各類道路的指定路段,對智慧型網聯汽車開展載人、載貨或者特種作業的商業試運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示範運營程式)
具備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相關技術能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示範運營主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活動。
開展示範運營的車輛應當經過示範套用並達到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符合相關技術要求,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示範運營主體應當提交示範運營方案以及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示範運營方案應當載明安全保障措施、有關風險分析和應對措施。
第二十七條(示範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的確認)
市交通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第三方機構和專家,對示範運營主體提交的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進行確認。
第二十八條(示範運營條件)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示範運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或者與具備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單位合作;
(二)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具有相對固定的運營線路及運營時段;
(四)測試安全員、駕駛人符合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條件;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示範運營要求)
在示範運營過程中,車輛可以按照規定搭載相關人員或者貨物,但不得超出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示範運營主體不得從事非法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並應當向服務對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風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收費管理)
開展示範運營,可以適當收取一定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在示範運營方案里載明;面向不特定對象收費的,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標準。
第五章 商業化運營
第三十一條(商業化運營的定義)
智慧型網聯汽車商業化運營,是指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利用智慧型網聯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車輛要求)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智慧型網聯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獲得產品準入或者具備同等條件的產品認定;
(二)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
(三)經公安部門註冊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等登記憑證。
第三十三條(人員要求)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智慧型網聯汽車的駕駛人應當符合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條件,能夠熟練掌握智慧型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系統。
第三十四條(總量調控)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道路交通狀況,對智慧型網聯汽車商業化運營進行調控。
市交通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從事公交、出租、貨運等業務的智慧型網聯汽車的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等實行總量調控。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劃定路段、區域)
市交通部門會同市公安、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根據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需要和道路基礎條件,劃定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路段、區域,並逐步擴大路段、區域範圍,支持特定區域全域開放,豐富測試與套用場景。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路段、區域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路段、區域內以及周邊設定相應標識和安全提示信息。
第三十六條(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應當根據有關技術標準要求,配備相應的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
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應當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發現車輛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干預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單位應當定期對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開展自動駕駛系統專業知識、應急處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申領號牌)
智慧型網聯汽車經公安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單位,憑經相關主管部門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以及車輛登記需要的其他材料,向公安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八條(通行規則)
智慧型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開展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智慧型網聯汽車,應當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與套用路段、區域開展相關活動;因轉場等原因需要在上述路段、區域以外行駛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智慧型網聯汽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顯著的標誌圖案。
第三十九條(報告與檢查)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監控裝置,將相關測試、套用數據接入指定的數據平台,並定期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提交測試或者套用情況報告,接受第三方機構的合規性檢查。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市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情況。
第四十條(責任保險與風險基金)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並投保一定金額的商業保險或者提供相應金額的保函。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應智慧型網聯汽車特點的保險產品。
鼓勵智慧型網聯汽車相關社會團體、企業等聯合設立社會風險基金,對因智慧型網聯汽車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受害者,因責任無法認定等原因不能及時得到賠償時,先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故障處置)
智慧型網聯汽車在測試與套用過程中發生故障的,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減速或者安全停靠,保障車輛處於安全狀態。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故障信息傳輸至指定的數據平台,並保存至少一年。
第四十二條(事故處理)
智慧型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機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報警。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的單位應當對事故過程進行技術分析並形成事故分析報告。相關事故過程信息和事故分析報告應當及時報告市公安部門,並保存至少一年。
第四十三條(責任認定與承擔)
智慧型網聯汽車發生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和處理,並依法確定相應的責任。
智慧型網聯汽車在自動駕駛模式下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損害,經認定屬於智慧型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的單位依法先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可依法向相關責任方追償。
第七章 網路與數據安全保護
第四十四條(網路安全保護)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網路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息安全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網路安全保護水平,保障網路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五條(數據安全保護)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數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對數據實行分類分級保護,採用加密、簽名、備份等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對收集到的相關數據,應當合理使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相關數據。
第四十六條(個人信息保護)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依法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的原則,公開信息處理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限於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
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數據跨境傳輸)
在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與套用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應當依法在境記憶體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估。
未列入重要數據的涉及個人信息數據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產品責任)
智慧型網聯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依法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
因智慧型網聯汽車產品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
第五十條(違反相關義務的處理)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門可以對相關單位和人員進行約談並要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暫停其相關活動,直至完成整改: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測試安全員或者駕駛人;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監控裝置或者未將數據接入指定的數據平台;
(三)未按照規定傳輸和保存故障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相關事故過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報告。
第五十一條(終止相關活動的情形)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套用、示範運營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終止其相關活動:
(一)提供虛假的安全性自我聲明或者數據、信息、報告等材料;
(二)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
(三)發生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風險。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檔案圖解
詳見右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