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兵工作懲處規定

《上海市徵兵工作懲處規定》(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家《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徵兵工作懲處規定
  • 發布日期:1989-02-28
  • 生效日期:1989-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上海市徵兵工作懲處規定
(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國防建設,確保本市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公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本規定的實施。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兵役機關貫徹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或應徵公民拒絕、逃避體檢、徵集,經有關單位和組織教育無效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固定制工人,由所在單位視情給予留職察看、開除的處分,對契約制工人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城鎮待業青年,勞動部門三年內不予就業登記或介紹就業;
(三)對農村青年,勞動部門三年內不予開具招工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三年內不得安排其進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四)對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在三年內不予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五)對當年被招工、招乾、招生的青年,招收單位應取消其錄取資格,勞動部門三年內不予就業登記。
對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人員的處罰,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提請勞動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區、縣人員政府徵兵辦公室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同系統或同地區當年入伍的義務兵人均年優待金三倍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任何學校不得錄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錄用。
第五條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經教育無效的,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可依法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第六條應徵公民的親友阻礙、抵制應徵公民股兵役,情節嚴重的,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七條凡不如實申報適齡公民人數,阻礙、抵制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或阻礙、抵制應徵公民參加體檢和徵集入伍的單位,當年不得被評為文明單位和先進單位,並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視情節輕重,處以同系統或同地區當年入伍的義務兵人均年優待金十倍以下罰款。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罰的單位和組織,應將處理結果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備案。不按規定處理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或區、縣人民政府或主管局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條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作出處罰決定,應出具《處罰決定書》;收到罰款應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款所得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十一條單位或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申請複議。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在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當年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二周歲,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公民。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公民。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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