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施行日期:1994年01月01日
- 修訂日期:2010年09月17日
簡介,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第三章 獎勵和懲罰,第四章 附則,
簡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凡在本市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教學、科研、資源開發、經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主管農(林)業、漁業行政部門(以下統稱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實施,分別主管轄區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市、區、縣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站、漁政管理檢查站(以下統稱為野生動物保護機構),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站依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處理違法行為。漁政管理檢查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的職權,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公安、工商、海關、動植物檢疫、商品進出口檢驗、環保、畜牧、園林、交通運輸、郵政、商業、外貿、旅遊、教育、科研、醫藥、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野生動物保護機構的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撥款、野生動物保護機構自行籌集、國內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野生動物保護基金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應當全部用於本市的野生動物保護事業。
第二章 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頒布。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可以確定適當時間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愛鳥周等,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第十條 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不允許污染破壞,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禁止堆積、傾倒污染物。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本市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索餌地區或者水域,可以劃定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或者禁獵區、禁漁區。
本市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劃定,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禁獵區的劃定,由區、縣野生動物保護機構提出,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本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因教學、科研、養殖、展覽、交換、贈與、藥用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需要獵捕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保護機構審核,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或者捕撈證等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許可證件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作業,防止誤獵、誤捕、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
對誤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對誤捕的野生動物必須立即放生;對已死亡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炸藥、毒藥、獵套、地弓等工具,或者採用火攻、電擊等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確需進入本市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或者禁獵區內,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採集標本或者攝影、錄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分別向市或者區、縣野生動物保護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予以安排。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並報請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二)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許可證核定的野生動物種類進行馴養繁殖並認真管理;終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時,必須辦理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手續,並依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好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傷害和虐待馴養的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 經營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許可證後,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八條 獵捕本市少數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取得狩獵證,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經批准,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野生動物保護機構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收費方法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應當全部用於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因教學、科研、養殖、展覽、藥用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交換、贈與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購、交換、贈與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以及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市境的,必須憑有關許可證件,向市野生動物保護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野生動物準運證。交通運輸、郵政等部門憑野生動物準運證準予運輸、郵寄、攜帶。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入上海市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 進口、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機構設檢查員,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馴養繁殖等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野生動物保護檢查員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檢查員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宣傳教育、資源調查、科學研究、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效的;
(二)嚴格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在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三)發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四)在查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中有重要貢獻的;
(五)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五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五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
非法捕殺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獵捕非國家或者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馴養繁殖國家或者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或者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超越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經營、運輸、攜帶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超過限額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超額部分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有關許可證件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野生動物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凡有下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阻礙保護野生動物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哄搶、盜竊或者破壞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設備或者設施的;
(三)哄搶、盜竊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四)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制定的罰沒款統一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沒收的實物,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一併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野生動物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農(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