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1.09
  • 實施時間:2001.01.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施使用管理,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管理,確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員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總管(包括檢查井、高位井、透氣井、壓力井、預留閘門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預處理廠、緊急排放管、長江排放管、上升管噴頭,以及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防護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統,截流支線水口、閘門井、專用檢測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控制系統的信道。
第三條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具體負責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規劃、環保、水利、土地、環衛、衛生、航道、港(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水務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秉公執法。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攜帶證件,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第七條 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實行持證有償使用。
第八條 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 設施使用管理

第九條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應當在污廢水排放口設定具有監測儀器、間隙不大於10厘米的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未經預處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其污廢水排放口設定的專用檢測井中的格柵間隙應當不大於1.5厘米。
專用檢測井、專用管道由排放單位自行保養、維修,並確保其完好無損。專用檢測井不準擅自拆除、廢棄。
第十條 為確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在特殊情況下,市排水處對排放單位可採取限制排放時間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單位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放。
市排水處採取限制排放時間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須事先通知排放單位。
第十一條 為保護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船舶在長江出口防護堤警告牌至合流一號燈樁之間,以及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水域範圍內停航或者拋錨。
(二)在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防護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用地範圍內新建碼頭或者從事有損於延伸管的其他活動。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總管外緣10米內或者污水連線管外緣6米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堆置物件或者從事有損於截流總管和污水連線管的活動。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檢查井、進水口透氣井、閘門井傾倒垃圾、糞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體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氣體。
第十二條 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穿越江、河的截流總管兩端,設定警告牌或者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市排水處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事先向市排水處提供有關方案,經同意後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以內進行打樁施工,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施打樁工藝程式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兩側實施基坑工程,且基坑邊緣與管道中心線之距離小於4倍開挖深度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20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載荷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2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第十五條 各類施工作業需臨時排放污廢水進入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應當由排放單位負責進行簡易沉澱;因排放沉澱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暢的,排放單位應當按養護要求,負責疏通。
第十六條 排放單位因管理不當,造成污廢水冒溢引起突發性事故,對管理人員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有損害的,排放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市排水處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條 市排水處行使下列職責:
(一)受理新建、擴建、遷建單位的污廢水排放接管的申請,進行審批。
(二)核發《排水許可證》。
(三)對排放單位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檢查、監測和控制。
(四)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必須向市排水處申請《排水許可證》。市排水處根據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設計容量、水質標準、運行安全等情況核發《排水許可證》。
凡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放單位,不再申請《上海市污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證》。
第十九條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申請《排水許可證》時須持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排水平面圖和所在範圍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線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數據。
(三)排放污廢水的水質、水量數據;污廢水處理設施的處理工藝和效果說明。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證》從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排放單位每年1月底前須根據《排水許可證》所列內容,向市排水處申報上一年使用情況。
領取《排水許可證》的排放單位必須在有效使用期滿前3個月內,按規定程式辦理新的《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新建、擴建、遷建單位,須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有關設計資料向市排水處辦理接管手續。市排水處應當在20天內審批完畢,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的污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建設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以下合稱《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污廢水或者醫院排放污廢水的,除遵守《排放標準》外,還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排水處可以對排放單位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測,排放單位必須接受監測。
第二十五條 排放單位排放的污廢水水質以市排水處檢測的數據為準。水質監測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排水處對排放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用戶應當按《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費管理所(以下簡稱市收費所)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以下簡稱排水費)。
第二十八條 排水費按實際用水總量(包括自來水、深井水、自備水源)的90%計征。
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或者生產過程中水蒸發量大的企業,可以提供產品含水量、水的蒸發量等有關資料,經市收費所核定後,按扣除產品含水量、水的蒸發量後的用水量徵收排水費。
第二十九條 排放單位每年1月底前必須向市收費所申報上一年用水總量;用水量有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市收費所確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市排水處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強行排放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二)在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有損於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有關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易堵塞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四)未設定或者未按規定的標準設定格柵排放污廢水,造成長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噴頭堵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負責疏通,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市排水處可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排放單位未辦理接管手續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將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單位所持的《排水許可證》逾期未申報、更換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予以警告;逾期不補辦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三)排放單位排放的污廢水中水溫、PH值及其中懸浮物、硫化物、易沉固體物、石油類、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質指標超過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放單位排放污廢水,直接突發損壞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要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繳排水費的,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2‰的滯納金;逾期不報或者少報用水量的,按核實後的用水量的3倍計征排水費;對屢催不繳的,市排水處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設施。
第三十三條 排放單位對被監測水質弄虛作假的,市排水處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有權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10日書面通知排水戶。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可以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水務局、市排水處對違反本辦法的排放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六條 排放單位承擔的化驗費、賠償費,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排水處繳納。
被處罰的排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向市排水處繳納罰款。
市排水處收到罰款後應當出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水務局、市排水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賠償費,按實際損失程度及現行工程定額造價計算。
本辦法所稱的賠償、罰款數額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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