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募捐條例

《上海市募捐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6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募捐條例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6月07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扶貧救災救濟
上海市募捐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募捐活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信息公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監督管理,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附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審議意見報告,解讀,相關報導,

上海市募捐條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募捐活動,保護捐贈人、募捐組織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募捐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募捐,是指基於公益目的,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勸募行為。
本條例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募捐組織,是指依法可以開展募捐活動的下列組織:
(一)紅十字會;
(二)公募基金會;
(三)經依法登記,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通過資助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社會團體。
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的募捐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募捐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信、公開透明、尊重捐贈人和受益人意願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與募捐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與募捐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募捐組織依法開展募捐活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運送搶險救災捐贈物資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並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募捐活動,為募捐信息發布提供便利和優惠。
公證機構應當對有關募捐事項的公證費用實行優惠。
公園、公共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為宣傳、開展募捐活動提供便利。

第九條

對為公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和募捐組織,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募捐活動

第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依法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符的募捐活動。

第十一條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制定募捐方案,並在募捐活動開始十個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動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跨區、縣開展募捐活動的,向市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方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活動的名稱、目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
(二)預定募集財產的數額。
(三)募集財產、接收捐贈的方式;其中,以設定募捐箱方式募捐的,應當列明設定募捐箱的地點、數量。
(四)募集財產的使用計畫。
(五)工作成本列支計畫。
募捐方案的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督促募捐組織修改完善。
募捐活動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募捐活動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個工作日前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備案的募捐方案開展募捐活動。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方式發生變化的,募捐組織應當及時告知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

為應對突發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需要緊急開展募捐活動,無法在活動開始前辦理備案手續的,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募捐組織聯合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由募捐組織委派代表共同進行管理。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基於公益目的,需要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與募捐組織協商,經募捐組織同意,由募捐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開展。

第十四條

募捐組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上發布募捐信息;
(二)舉行義演、義賽、義拍、義賣等;
(三)設定募捐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組織以設定募捐箱方式募捐的,應當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確募捐箱的開啟和錢款的清點、繳交、入賬等程式和行為要求。

第十五條

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額、用途等簽訂協定,必要時可以進行公證。
募捐組織與捐贈人簽訂協定的,捐贈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協定,募捐組織可以催告其履行;經催告,捐贈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組織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訂協定的示範文本,供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參照使用。

第十六條

募捐組織接受捐贈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捐贈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捐贈人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募捐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將開具的捐贈票據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募捐組織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募捐組織不得違法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單獨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

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條

募捐組織對募集的資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對募集的非貨幣財產,應當建立登記表冊,妥善管理。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使用計畫使用募集財產。
募捐組織與捐贈人對募集財產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募集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九條

募捐組織募集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貪污。
募捐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募集財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

募集的物資、有價證券、智慧財產權等非貨幣財產,需要對其價值進行評估的,由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協商委託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經捐贈人同意,募捐組織對受贈的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通過拍賣、轉讓等方式變現。
評估、拍賣、轉讓等產生的費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贈人願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其他募捐組織每年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捐贈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條

因募捐、開展公益活動所產生的工資、辦公費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國家規定可以在募集財產中列支的,募捐組織不得超出國家規定列支;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控制在已經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項目和標準之內;已在財政撥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財產中列支。
募捐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應當將募集財產及其增值全部用於公益事業。

第二十四條

募捐組織使用募集財產資助受益人時,應當告知受益人有關財產的來源和使用要求,並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財產的,募捐組織應當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組織可以終止資助,並要求其退還募集財產。
資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的,募捐組織應當終止資助;有剩餘財產的,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及時退還募捐組織。

第二十五條

募集財產按照使用計畫或者約定用途使用後仍有剩餘的,募捐組織應當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基礎上,將剩餘部分用於相應的公益事業。

第二十六條

募捐組織為應對重大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使用募集財產的,應當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基礎上,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救災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複投入和浪費。

第二十七條

募捐組織應當每年委託專業機構對其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財務審計,並依法接受民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信息公開

第二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募捐信息網路服務平台(以下簡稱信息服務平台),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募捐信息服務,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作為募捐組織信息公開的平台。

第二十九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公開本組織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宗旨、業務範圍;
(三)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第三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前,將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
募捐組織開展現場募捐的,還應當將募捐方案的主要內容在活動現場公示;募捐組織以其他方式募捐的,應當在其發布募捐信息的載體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募捐活動結束後,募捐組織應當及時將募捐情況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最晚不遲於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活動期限屆滿後十五個工作日。
募捐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活動的實際起止時間;
(二)募集財產的種類、數額;
(三)捐贈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四)實際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內容無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贈人要求不予公開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使用情況;募集財產使用情況的公開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
募集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財產總額及財產保值增值情況;
(二)使用募集財產的總量及明細;
(三)剩餘募集財產的數量及其使用計畫;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募捐組織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本組織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結果。

第三十四條

捐贈人有權向募捐組織查詢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有關信息,募捐組織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捐贈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募捐組織進行核實;經核實仍有爭議的,捐贈人可以提請民政部門依法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本轄區內募捐組織的發展狀況、募捐活動的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要求對其捐贈行為、捐贈財產等有關信息不予公開的,募捐組織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
募捐組織資助受益人時,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對涉及受益人隱私的信息,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在對有關募捐組織進行年度檢查時,應當將其依法開展募捐活動、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等情況,作為重點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每年選擇一定數量的募捐組織,委託專業機構對其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審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募捐組織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財政部門依法對募捐組織的財務會計和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鼓勵公眾、媒體對募捐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募捐組織在募捐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或者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違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市民政部門應當設立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民政等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募捐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要求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方式進行募捐的;
(三)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相符的募捐活動的;
(四)向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業支出低於規定比例的;
(七)未在規定時限內答覆捐贈人對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信息查詢要求的。
前款行為有違法募集財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返還捐贈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單獨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將違法募集的財產返還捐贈人,並可以處違法募集財產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募集財產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涉及的違法募集財產無法返還捐贈人的,應當責令交由本條例規定的募捐組織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政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募捐活動監督管理信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社區基層自治組織接受本條例規定的募捐組織的委託,面向本單位職工或者本社區居民募集財產的,應當尊重職工或者居民的捐贈意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捐贈人開具有效憑證;
(二)將募捐方案、募捐情況、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等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範圍內公開,接受職工或者居民的監督;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持續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公民慈善公益意識的不斷增強,本市募捐活動呈現出良好的發展態勢。為進一步促進和規範本市募捐工作,保障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市人大常委會將《上海市募捐條例》列為2011年正式立法項目。在前期開展課題調研的基礎上,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提前介入市民政局、市政府法制辦的立法調研,並召開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募捐組織、相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捐贈人等參加的座談會,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聽取對《上海市募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解讀並對相關情況進行了視察。11月25日,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六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在總結以往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募捐活動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作了規定,界定了依法開展募捐活動的主體,對募捐活動的信息公開專章作了規範,明確了相關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責,《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會經研究,對《條例(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
一、 關於募捐的定義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募捐是指基於公益目的,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勸募行為。調研座談中,有意見提出,個人或家庭向社會的公開求助,以及為幫助特定對象面向本單位職工或者本居住區居民(村民)等特定人群的募捐,是否屬於本條例所稱的勸募行為,需予以明確。委員會認為,上述行為應區別於《條例(草案)》規定的“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勸募行為”,建議對《條例(草案)》募捐的定義作進一步規定。
二、 關於募捐活動的備案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募捐活動的事前備案制度,並對向民政部門申請備案的募捐方案應當包含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調研座談中,有意見提出,募捐組織在募捐活動開始前向民政部門申請備案的募捐方案內容如有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民政部門應如何處理,《條例(草案)》沒有規定。委員會建議對此作進一步研究。
三、 關於捐贈人不履行捐贈協定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捐贈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捐贈協定的,募捐組織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調研座談中,有意見提出,募捐組織除了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外,還可提起民事訴訟。委員會認為,契約法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契約不得撤銷。因此,對於捐贈人不履行捐贈協定的行為,建議增加募捐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
四、 關於募捐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募捐組織不得違法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因此,開展募捐活動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是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委員會認為,本款對除了可開展募捐活動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外,其他募捐組織哪些可以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以及可以從事何種類型的營利性經營活動規定不明確,具體操作中難以把握。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款作進一步研究。
五、 關於募捐組織註銷後剩餘財產的處置
依法登記的公募基金會和公益性社會團體在申請註銷或被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登記資格後,其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置,《條例(草案)》對此問題未作規定。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中增加相應的規定。
六、 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多是採取罰款的形式,委員會對此提出兩點意見和建議: (一)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募捐組織募集的財產是社會公共財產。調研座談中,有意見提出,對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罰款,罰的是社會公共財產,如此規定不合理。委員會認為,對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是否採取罰款的形式應作慎重研究,並可考慮採取處罰募捐組織相關責任人、取消一定期限內的募捐資格、撤銷登記等多種處罰措施。(二) 《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民政部門可以對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單獨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的行為,處違法募集財產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委員會認為,以違法募集財產金額的倍數設定罰款,其數額可能比較巨大,合理性和操作性值得研究,建議對該違法行為設立一定金額幅度的罰款。
此外,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增加募捐組織可以在專門賬戶下設立專門科目的規定。同時,建議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文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捐贈人惡意利用公益效益搞“捐贈秀”,向慈善募捐組織開“空頭支票”,誰來追“債”?被強行攤派,“捐贈”善款如何處理?12月13日,從《上海市募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解讀會上了解到,上述情況都有了明確處理規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劉雲耕出席會議。
捐贈協定實際就是民法意義上的契約。契約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契約,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契約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契約”。這說明,公益事業捐贈是贈與的一種,對捐贈承諾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由於贈與契約特別是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契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對捐贈承諾的形式作出統一規定,但遇有較大數額的捐贈財產時,應當提倡募捐組織與捐贈人根據具體情況簽訂捐贈協定。《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額、用途等簽訂協定,必要時可以進行公證”。
考慮到《民法通則》、《契約法》等對契約的履行、訴權等基本民事制度已有詳細規定,為此,《條例(草案)》援引部分核心內容,規定:“募捐組織與捐贈人簽訂協定的,捐贈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協定,募捐組織可以催告其履行;經催告,捐贈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組織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遵循捐贈人自願和無償的原則,這既是公益事業捐贈應當遵循的原則,也是捐贈自身所具有的屬性,不具有自願性和無償性,也就不能稱其為捐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決定捐贈或不捐贈以及捐贈什麼、捐贈多少的權利,有選擇不同的捐贈主體進行捐贈的權利。《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募捐組織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同時,《條例(草案)》也對違反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募捐組織向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將違法募集的財產返還捐贈人,並可以處違法募集財產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楊定華、吳漢民,秘書長姚明寶以及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解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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