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民遊行示威暫行條例

1987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民遊行示威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23
  • 實施時間:1987.09.23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依法維護公民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遊行、示威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三條 凡要在本市城鄉道路、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遊行、示威的,必須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應由組織者持本人身份證件,於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辦理;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辦理。
申報登記的事項有:組織者的姓名、職業和住址,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地點、起迄時間、行進路線、組織方式及安全措施。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報登記後,應於三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公安機關對於遊行、示威的申報登記,除認定該遊行、示威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或者有可能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以外,應當許可;但根據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適當變更原申報的遊行、示威的地點、起迄時間和行進路線。
第五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在申報登記後,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前,可以撤回申報;公安機關作出許可的決定以後,組織者決定取消遊行、示威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原申報登記的公安機關。
第六條 經許可的遊行、示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干擾。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制止無關人員介入,保障遊行、示威正常進行。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保證遊行、示威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並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和安全,主動協助公安人員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在遊行、示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事件,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改變行進路線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對未經許可的遊行、示威或雖經許可但不按照公安機關許可事項進行的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責令停止進行,或採取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八條 公民在遊行、示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侵占、損毀公私財物;
(四)不得散發、塗寫、張貼誹謗侮辱他人、造謠生事的宣傳品;
(五)不得發表或呼喊煽動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演說或口號;
(六)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可在必要的地點設定警戒線。
在警戒線範圍內,不得遊行、示威。
第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應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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