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1年8月31日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1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
第三條 本市內河港口的設定原則是一縣、一區(特指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設一港,市區設一港。一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干內河港區。
第四條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區)航務所、署〔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內河港口。
縣(區)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章 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並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通局負責編制。該規劃在徵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一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准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
第七條 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持下列檔案向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航務機構提出申請。
第八條 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航務機構應當徵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准臨時使用岸線的範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航務機構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
第九條 各級航務機構在接到岸線使用申請報告後兩個月內,對經審核批准的發給《岸線使用證》或者《臨時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條 凡已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設或者不使用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岸線使用證》或者《臨時岸線使用證》。
第十一條 各單位在港區內需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及其設施的,須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並向規劃部門申領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施工。
(一)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和有關設計資料;
(三)地形圖。
凡碼頭建設項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還須徵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徵得航務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定的設施。
第三章 港口裝卸管理
第十六條 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的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使用常規裝卸票據結算,將裝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裝卸銷售結合、運輸裝卸銷售結合和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行裝卸等多種結算方式。
第十七條 凡要求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裝卸服務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由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內河裝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區現狀等情況綜合平衡後審批。
第十八條 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地點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二)具有與裝卸能力相適應的人員、設備、碼頭設施;
(三)擁有與裝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四)持有上級管理部門同意經營的批准檔案;
(五)具有較穩定的內河裝卸貨源和作業地點。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必須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條件。
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個體工商戶,除應當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條件外,還應當有相對穩定的裝卸作業地點,並持有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外省市人員來滬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還應當持有當地縣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
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條件外,還應當有相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九條 開業的審批程式與審批許可權:
(一)凡申請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市管航道內的專用碼頭單位、市區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市航務機構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市航務機構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20天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30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內河裝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二)其他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所在地縣(區)航務機構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縣(區)航務機構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20天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30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內河裝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三)申請設立內河裝卸服務企業的,向市航務機構提交《內河裝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市航務機構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二十天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三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內河裝卸服務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二十條 取得《內河裝卸許可證》、《內河裝卸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一條 凡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變更許可證核定範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在30天前向原批准機關辦理審批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危險貨物內河裝卸業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企業應當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接受航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內河裝卸服務的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專用碼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並服從航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機構報送有關企業基本情況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報表。
第四章 港口費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凡在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裝卸作業的,必須按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計收裝卸費用,並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
第二十七條 航務機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徵收的貨物港務費、港區岸線使用費等,除國家已有規定外,其費率標準和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交通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八條 航務機構徵收的港口規費,應當用於內河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港口規費的徵收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區)航務機構予以處罰:
(一)無許可證設立內河裝卸企業、裝卸服務企業,擅自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內河裝卸服務或者超過許可證核定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塗改、轉借、偽造、買賣許可證的,註銷或者收繳其許可證並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或者使用廢票、偽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私印、倒賣票據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期繳納規費及其他港口費收的,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五)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同意,擅自在港區內占用岸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線,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不填報港口統計報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凡超出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的規定計收費用或者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違反物價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凡損壞港口設施的,各級航務機構可要求其照價賠償或者限期修復。
第三十一條 各級航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守法紀。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證章。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者,由航務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阻撓或者妨礙航務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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