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

《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是為了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函〔2022〕17號)和《生態環境部關於發布〈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範〉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7號)等有關要求,規範本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檔案規定,制定的方案。

2024年3月,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印發《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
  • 發布單位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 文號:滬環規〔2024〕3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的通知
滬環規〔2024〕3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市環境執法總隊、市環境監測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函〔2022〕17號)等有關要求,規範本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3月26日

內容全文

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函〔2022〕17號)和《生態環境部關於發布〈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範〉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7號)等有關要求,規範本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檔案規定,制定本方案。
一、設定審批範圍
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包括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依法依規實行設定審批。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設計及批准排污能力的提高,包括污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污染物種類等的增加。
二、設定有關規定
(一)禁止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有關規定
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
1.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範圍見附屬檔案1-4);
2.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範圍見附屬檔案5-6);
3.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入河排污口的;
4. 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查意見中禁止建設排污口的水體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5. 入河排污口設定不符合防洪、供水、提防安全和河勢穩定要求的;
6.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檔案規定的。
(二) 限制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有關規定
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在禁止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區域外,符合下列情形的,限制設定入河排污口:
1. 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2. 在工業用水區和農業用水區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該水功能區水質符合工業和農業用水目標要求;
3. 在飲用水源區和保留區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確保不影響該水功能區水質目標;
4. 水功能區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地區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設定入河排污口;
5.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檔案規定的。
三、設定審批許可權
(一)國家級設定審批許可權
本市範圍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定,以及位於省界緩衝區、存在省際爭議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由生態環境部長江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太湖流域東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審批。省界緩衝區具體範圍分別見附屬檔案7-8。
(二)市級設定審批許可權
1.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生態環境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定。
2. 存在區際爭議的入河排污口設定。
(三)區級設定審批許可權
1. 除國家級、市級審批範圍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由所在區生態環境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負責審批。
2. 擬設定的入河排污口在跨區河流上,且位於區界上下游2公里範圍內或河流存在區際左右岸關係的,由該入河排污口所在位置的區負責審批,審批過程中應徵求上下游所在區或岸線共岸區的意見;存在區際爭議的,提級至市生態環境局審批。
四、加強監督管理
(一)規範設定審批。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部門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政策檔案和技術規範要求,依據本方案確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按照上海市“一網通辦”辦事指南明確的審批標準和程式開展設定審批工作。設定審批過程要嚴把質量關,原則上應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對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應徵求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確保入河排污口設定科學、合理,並將設定審批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
(二)加強規範化建設。對於經審批同意設定的入河排污口,生態環境部門要指導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技術指南 入河排污口規範化建設》(HJ 1309-2023)要求,規範設定入河排污口標識牌、監測採樣點或必要的檢查井,鼓勵規模以上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設定視頻監控系統和水質流量線上監測系統,實現入河排污口實時動態監管。
(三)嚴格監督管理。各區生態環境部門要加強入河排污口的水質監測和日常監管,對水質較差區域的入河排污口要加大監測頻次,及時掌握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狀況。督促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依法履行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加強入河排污口環境執法檢查,嚴厲打擊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設排污口等違法行為。
五、其他
本方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國家及本市對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屬檔案:
1. 青草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
2. 陳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
3. 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
4. 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
5. 崇明東灘鳥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範圍
6. 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範圍
7. 長江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相關省界緩衝區名錄及範圍
8. 太湖流域東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相關省界緩衝區名錄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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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一、編制背景
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是法定行政許可事項。為強化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管理,2022年1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函〔2022〕17號)明確提出,除生態環境部相關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負責審批的入河排污口外,由屬地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分級審批許可權。2023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上海市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滬府辦發〔2023〕6號)進一步明確,除按照規定應由生態環境部相關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負責設定審核的入河排污口外,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級別,對入河排污口設定事項進行分工審核。根據上述檔案要求,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了《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及許可權劃分方案》(滬環規〔2024〕3號,以下簡稱《劃分方案》)。
二、主要內容
《劃分方案》包括設定審批範圍、設定有關規定、設定審批許可權、加強監督管理四個部分內容。
(一)設定審批範圍
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包括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依法依規實行設定審批。
(二)設定有關規定
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明確了6種禁止設定和5種限制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具體情形。
(三)設定審批許可權
一是明確了國家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許可權。依據生態環境部長江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太湖流域東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範圍劃分方案,明確了本市納入流域海域局審批的具體範圍。
二是明確了市級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許可權。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生態環境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存在區際爭議的入河排污口設定。
三是明確了區級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許可權。除國家級、市級審批範圍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由所在區生態環境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負責審批;擬設定的入河排污口在跨區河流上,且位於區界上下游2公里範圍內或河流存在區際左右岸關係的,由該入河排污口所在位置的區負責審批,審批過程中應徵求上下游所在區或岸線共岸區的意見;存在區際爭議的,提級至市生態環境局審批。
(四)加強監督管理
明確了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部門事中事後的監管重點,加強入河排污口常態化管控。
一是規範設定審批。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部門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政策檔案和技術規範要求,依據本方案確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按照上海市“一網通辦”辦事指南明確的審批標準和程式開展設定審批工作。
二是加強規範化建設。對於經審批同意設定的入河排污口,生態環境部門要指導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技術指南 入河排污口規範化建設》(HJ 1309-2023)要求,規範設定入河排污口標識牌、監測採樣點或必要的檢查井。
三是嚴格監督管理。各區生態環境部門要加強入河排污口的水質監測和日常監管,對水質較差區域的入河排污口要加大監測頻次,及時掌握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狀況。嚴厲打擊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設排污口等違法行為。
三、其他
《劃分方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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