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新建住宅使用水沖式戶廁,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裝置水沖式戶廁、建造三格化糞池或者其他經環境衛生、衛生部門認可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建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補建水沖式戶廁和設定三格化糞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修改為:
使用水沖式戶廁未配建三格化糞池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水沖式戶廁、三格化糞池的,處以20元罰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二)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三)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
(四)本規定中的“市、縣(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改善農村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集鎮、村莊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區)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規定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第四條 (管理原則)
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專群結合、綜合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的管理。
市、縣(區)農業、愛衛、環保、土地、規劃、房產、衛生、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市、縣(區)衛生防疫機構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對農村糞便、垃圾處理進行衛生技術指導。
第六條 (環境衛生規劃和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集鎮、村莊建設發展規劃、計畫,制定集鎮、村莊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導下,確定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還田利用的具體目標,並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獎懲措施。
第七條 (環境衛生經費)
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的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接管理工作量撥付。
鄉(鎮)財政撥款單位和集鎮居民產生的糞便、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除、處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糞便、垃圾的,應當交付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報縣(區)物價部門批准。
第八條 (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民眾性環境衛生監督隊伍,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環境衛生監察隊開展監督工作。
第九條 (集鎮糞便清除和處置)
集鎮居民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糞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傾倒點的糞便按日清除;對化糞池的糞便定期清除。
集鎮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負責清除、處置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所產生的糞便。
第十條 (公共廁所管理)
公共廁所的設定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清掃,定期下藥,保持公共廁所清潔。
第十一條 (飼養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鎮居民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臨時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
禽畜飼養專業戶飼養家禽、家畜,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放養。對產生的禽畜糞便和沖洗籠圈的糞污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除和處置。禽畜飼養場所應當採取相應的滅蠅和防止糞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飼養家禽、家畜的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二條 (村民糞便管理)
村民應當將糞便倒入糞缸、貯糞池、化糞池或者產沼池等貯糞設施。
村民應當自行負責清除自備貯糞設施中的糞便,做到糞便不滿溢外流,貯糞設施無蠅蛆孿生。
第十三條 (糞便處置要求)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村民對貯糞設施內的糞便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並按照要求還田利用。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糞便處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傾倒糞便。
第十五條 (集鎮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鎮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生活垃圾傾倒在垃圾容器內。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時清除集鎮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並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潔。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遊覽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管理好自設的垃圾容器,並指定專人負責清除垃圾。
第十七條 (單位環境衛生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集鎮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劃分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定保潔標準,落實保潔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搞好各自的門前環境衛生,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經營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並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處置垃圾申報)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自行處置垃圾的,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具體申報辦法、程式,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置要求)
處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用堆肥、填埋等方法。鄉(鎮)衛生院的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毒後再處置。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垃圾處置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亂倒、亂放、亂堆。
秸稈、柴草、雜物不得隨意堆積,腐爛的應當及時處理。
各種動物屍體應當實行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扔棄。
第二十一條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統一設定集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和工作場所,並搞好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保養、維修。
規劃建造新村及開發建設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設定配套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無污水處理系統的新村、小區,必須按規定建造化糞池。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船舶環境衛生設施 的設定)
工廠、學校、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遊覽區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自行設定符合規範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有關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應當設定與糞便、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保護)
禁止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補建。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場的要求)
生活垃圾處置場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參照《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設定,並規定衛生防護區和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條 (村民貯糞設施的設定)
村民設定各類貯糞設施,應當加蓋密封,並按規定遠離水源,使用中應當保持其完好。
貯糞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具體改造計畫,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水沖式戶廁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沖式戶廁,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裝置水沖式戶廁、建造三格化糞池或者其他經環境衛生、衛生部門認可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建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補建水沖式戶廁和設定三格化糞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監察隊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隨地便溺的,處以10元罰款。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數量大的,按每噸30元至50元處以罰款;污損面積大的,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二)未按規定處理動物屍體的,按每隻5元處以罰款。
(三)村民設定貯糞設施,未按規定遠離水源、加蓋密封,造成蠅蛆孳生、糞便溢流污染環境,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禽畜飼養專業戶放養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處理禽畜糞便、糞污水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統一建造的新村、小區未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堆積、堆放秸稈、柴草、雜物,造成環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腐爛的秸稈、柴草、雜物不及時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各類公共場所未及時清除、處置糞便和垃圾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工作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自行處置垃圾未按規定申報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一)使用水沖式戶廁未配建三格化糞池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水沖式戶廁、三格化糞池的,處以20元罰款。
(十二)除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規定清除垃圾、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單位公共廁所保活不符合標準或者設施殘缺的,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採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減輕和加重處罰)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原罰款額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照執行的範圍)
農場、林場、牧場、漁場、養殖場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施辦法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規定,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