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是1997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14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1日起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人民廣場地區的綜合管理,維護人民廣場地區的正常秩序、市容環境以及公共設施的完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人民廣場地區(以下簡稱廣場),是指東起西藏中路西側人行道,西至黃陂北路東側人行道,南起延安東路北側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劇院和人民大道200號外牆沿線範圍內的公共區域。
因地理環境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廣場範圍的,由黃浦區政府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條 (適用對象)
凡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廣場內的單位及其所屬人員,下同),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管理部門和執法組織)
人民廣場地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廣場管理辦公室)負責廣場的日常管理和有關的組織、協調工作。
黃浦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受所在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對廣場內違反社會管理秩序、市容環境、綠化和道路設施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處罰;對授權、委託處罰範圍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廣場內的治安、交通、綠化、市容環境和市政公用設施等的管理工作,並就授權、委託處罰事項對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公共秩序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公共秩序。
廣場內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
(二)擾亂車站、商場、劇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鬧事;
(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其他擾亂治安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條 (社會秩序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社會管理秩序。
廣場內禁止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損毀噴水設施、廣場鴿舍、公告欄、畫廊、雕塑、公用電話、路燈、交通標誌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二)倒賣車票、文藝演出入場券或者其他票證;
(三)攜犬進入;
(四)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五)其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
進入廣場的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自覺維護廣場內的交通秩序和交通暢通。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車輛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內強行通行;
(二)公車輛和其他客運車輛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停靠;
(三)任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非機動車輛;
(四)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其中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任意停放非機動車輛的,由公安機關委託區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第八條 (道路設施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屬設施。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組織文娛、體育、展覽、諮詢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施工作業;
(四)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公共服務設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設攤經營;
(六)挪動、損毀窨井蓋、路牌、交通隔離護欄等道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壞、侵占道路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綠化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化,保護各類綠化設施。
廣場內禁止下列破壞綠化的行為:
(一)任意借用、占用綠地,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
(二)折損、刻劃樹木,採摘花卉;
(三)踐踏綠地、花壇;
(四)其他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環境衛生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的環境衛生,保持廣場的環境整潔。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亂倒廢棄物;
(二)車輛裝載的貨物散落、飛揚、流漏;
(三)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四)其他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市容管理)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的市容美觀、環境和諧。
廣場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觀瞻的行為或者現象: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吊掛、晾曬物品;
(三)擅自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
(四)隨地躺臥、露宿;
(五)乞討、拾荒;
(六)在噴水設施中洗澡;
(七)宣傳牌、指示牌、燈箱等設施未保持整潔、完好;
(八)進行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未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礙市容的行為或者現象。
違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四)、(五)、(六)、(九)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條 (禁止性活動的特別規定)
廣場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雜耍賣藝、兜售物品;
(二)設定戶外廣告;
(三)在噴水設施區域內溜旱冰;
(四)捕捉、傷害廣場鴿;
(五)其他妨害廣場管理秩序的活動。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限制性活動的特別規定)
在廣場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一)組織文娛、體育、展覽、諮詢等活動;
(二)因養護、維修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三)設定公共服務設施。
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廣場管理辦公室核發。
在廣場內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戶外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戶外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廣場管理辦公室的意見。
第十四條 (法律責任)
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展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活動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並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處罰程式)
區城管執法部門、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委託行政管理部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經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二十二、對《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人民廣場地區(以下簡稱廣場),是指東起西藏中路西側人行道,西至黃陂北路東側人行道,南起延安東路北側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劇院和人民大道200號外牆沿線範圍內的公共區域。
因地理環境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廣場範圍的,由黃浦區政府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2、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組織文娛、體育、展覽、諮詢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施工作業;
(四)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公共服務設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設攤經營;
(六)偷盜、挪動、損毀窨井蓋、路牌、交通隔離護欄等道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壞、侵占道路設施的行為。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的市容美觀、環境和諧。
廣場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觀瞻的行為或者現象: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吊掛、晾曬物品;
(三)擅自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
(四)隨地躺臥、露宿;
(五)乞討、拾荒;
(六)在噴水設施中洗澡;
(七)宣傳牌、指示牌、燈箱等設施未保持整潔、完好;
(八)進行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未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礙市容的行為或者現象。
違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項規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門委託廣場監察隊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四)、(五)、(六)、(九)項規定的,廣場監察隊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在廣場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一)組織文娛、體育、展覽、諮詢等活動;
(二)因養護、維修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三)設定公共服務設施。
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廣場管理辦公室核發。
在廣場內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戶外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戶外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廣場管理辦公室的意見。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展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活動的,廣場監察隊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並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
6、將原第十五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