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海關能源監管信息交換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8年10月30日,於阿斯塔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海關能源監管信息交換議定書
- 條約分類:海關
- 簽訂日期:2008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2008年10月30日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阿斯塔納
為實施《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多邊經貿合作綱要》;
希望確保對進出各方關境間的能源海關監管和辦理海關手續協調一致;
認識到各方合作為提高海關對能源監管的效率可創造良好的條件;
並為了發現和消除能源進出各方關境間時違反海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在各國法律規定的海關職權範圍內;
議定如下:第一條
本議定書中“能源商品”專指原油、天然氣、成品油、煤等其它燃料與電能。
“能源信息”是指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相互之間進行能源商品貿易的相關信息。
各方在雙邊基礎上對進出各方關境間的能源信息進行交換。第二條
各方簽署本議定書後三個月內就進出各方能源商品的電子信息交換技術條件進行雙邊磋商。其中包括:
(一)信息的構成、內容和格式;
(二)信息傳遞的方式;
(三)信息保護要求;
(四)進出能源信息交換的操作方法。第三條
各方應相互通報在信息交換中所發現的不相符或不真實的能源進出境信息。第四條
各方在本議定書框架內獲取的信息具有保密性,並僅限用於海關事務。
各方在本議定書框架內獲取的信息。未經信息提供方書面同意不能轉予第三方。第五條
各方對能源海關監管和辦理海關手續的工作經驗、能源進出境過程中違反海關法律的方式、手段和查明的違法事實進行交流;
各方就海關對能源監管和辦理海關手續問題相互予以協助,包括培訓、提高各方海關關員辦理能源海關手續和能源監管的技能。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的3個月內,各方相互提供現行的辦理能源海關手續和海關對能源監管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如有變更,各方應儘快互相通報其變更情況。第七條
本議定書規定不影響各方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的權利和義務。第八條
經各方協商並以單獨議定書的形式可對本議定書進行修改和補充。第九條
有關各方將以磋商和談判方式解決本議定書解釋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分歧和爭議問題。第十條
本議定書無限期有效並自所有各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議定書對加入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海關開放。本議定書自保存機關收到加入檔案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有權退出本議定書,並至少提前6個月向本議定書保存機關提交書面通知。保存機關在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天內通知其他各方。
本議定書保存機關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在本議定書籤署之日後的30天內將核正無誤的副本分發各方。
本議定書於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阿斯塔納簽訂,正本一式二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海關監管委員會代表
卡爾布佐夫(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代表
盛光祖(簽字)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海關委員會代表
阿克馬托夫(簽字)
俄羅斯聯邦海關署代表
別利亞尼諾夫(簽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海關署代表
拉赫馬托夫(簽字)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海關委員會代表
涅馬托夫(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