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三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已經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12月30日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1日
檔案全文
三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1年11月12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營造與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相適應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其中,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員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臨時設定的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的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機車、電動機車、電動輕便機車等停放場所以及公共運輸車輛、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等專用停放場所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方便使用、合理收費,規範管理、智慧支撐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相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依法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和資金,並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並落實相關責任和經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調整、公布、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二)負責市人民政府全額投資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管理停車場基礎資料庫和停車信息管理平台;
(五)建立停車場建設單位、經營者和車輛停放者的信用管理制度;
(六)指導停車場行業協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開展自律和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編制、調整、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二)負責區人民政府全額投資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確定統籌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具體部門。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指標的制定、評估、調整和停車場建設項目規劃的審批、核實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停車場建設項目的審批,制定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政策。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施劃、評估、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依法查處車行道內的車輛違法停放行為。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人行道內的車輛違法停放行為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財政、市場監督管理、旅遊文化、人民防空、生態環境、科技工業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跨部門聯合監管等方式,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停車場建設單位、經營者、管理者和車輛停放者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建設單位、經營者和車輛停放者的信用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記錄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對其進行分級分類監管。
鼓勵停車場經營者依託信用信息,向車輛停放者提供收費優惠、車位預約、通行後付費等便利服務。
第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市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社會公布首次編制的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批准後公布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停車資源、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和引導政策,以及停車場的區域布局、設定規模、中長期建設計畫、建設時序等內容。停車場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停車供需關係等因素,明確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指標。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對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指標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停車泊位配建指標的依據。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依法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主體、建設主體、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商住一體建設項目應當明確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車泊位數量。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審批、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規劃公共停車場用地,並優先利用政府已儲備土地規劃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依法採取劃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
第十五條 政府全額投資的公共停車場,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用下列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可以與社會力量進行合作;
(二)可以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
(三)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數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業設施;
(四)嚴格落實相關稅收政策,按照規定給予土地供應等優惠政策;
(五)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時,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新建高層建築和居住項目時,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利用現有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的同意,提出建設方案,進行安全論證,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以下規範和標準:
(一)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設定停車場的出入口;
(二)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
(三)採用地面停車形式的,以喬木、綠植作為與周邊其他性質用地的隔離,在滿足停車要求的條件下在停車場內種植喬木,形成樹陣,創造綠蔭停車環境;
(四)安裝車輪定位器;
(五)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六)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按照安全技術防範標準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安全運行;
(八)按照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配置消防設施設備,並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正常使用;
(九)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建、加裝一定比例的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充電條件,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
(十)按照規範設定停車場標誌牌;
(十一)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規範和標準。
公共服務場所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在方便肢體殘疾人通行的位置設立無障礙停車泊位,並設定顯著標誌標識。
第十八條 在停車需求不能滿足的區域,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和自用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依法經業主同意後,可以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定臨時停車場。
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旅遊景區、大型活動舉辦地等的周邊區域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規劃建設停車樓、機械式停車庫或者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
規劃建設停車樓、機械式停車庫或者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用地、建築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和無障礙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涉及業主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徵求其意見,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建設機械式停車庫或者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停車場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停車場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道路通行、停車需求等實際情況,依法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時,應當合理規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科學施劃夜間限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時,應當公告施劃方案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且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對於社會公眾提出的異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範、標準和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
(二)保障車輛、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邊居民生活秩序;
(四)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清晰明確;
(五)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規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下列道路、路段或者區域不得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的車行道,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不能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線井蓋設施周邊一米範圍內;
(五)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醫院、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五十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區出入口兩側各五米範圍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區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通行、停車供需變化等情況,每年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實施調整前,應當制定調整方案,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聽取施劃泊位周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居民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道路施工、市政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及時將調整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場、客運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中國小校、幼稚園、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數量合理、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用於車輛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改建、擴建前款所述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預留臨停快走區域。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全市各類停車場資源普查,建立全市停車場基礎資料庫,並實時更新數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停車場基礎資料庫應當包含停車場的類型、位置、權屬、泊位數量、使用期限、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科技工業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和區域停車誘導系統,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實現智慧停車。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與停車管理有關的信息導入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單位建立停車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建設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並接入停車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和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發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停車誘導信息。
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通過停車場的信息顯示牌,實時發布停車泊位使用信息。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免費查詢相關信息,預約停車泊位,電子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用於經營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確定經營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雙方協定確定經營者。
專用停車場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經營、管理。
居住區內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業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海南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稅務信息確認等手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經營手續的,不得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服務規範: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公告牌,公告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泊位數量、開放時間和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遵守明碼標價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公示收費信息;
(三)商住一體建設項目的停車場,在配建停車泊位的顯著位置標明屬於商業或者住宅停車泊位的明顯標識;
(四)保持停車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五)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範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
(七)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妥善保存車輛記錄和視頻監控資料不少於三十日;
(八)向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實時上傳停車場使用信息;
(九)按照規定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並出具發票;
(十)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場內交通事故等情形時,應當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一)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狀況異常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服務規範。
第三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服務規範:
(一)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公告牌,公告經營者基本信息、泊位數量、連續停放時限、停放時段、停放方向、停放車輛類型和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遵守明碼標價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公示收費信息;
(三)保持停車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四)制定停車秩序巡查和監管制度;
(五)通過技術手段實現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智慧型化管理;
(六)向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使用信息;
(七)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並出具發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服務規範。
第三十四條 車輛停放者使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二)按照允許停放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三)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接受工作人員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四)按照規定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五)不得違規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無障礙通道;
(六)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七)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二)按照允許停放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三)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四)按照規定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設備;
(五)連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六)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處置要求;
(七)在泊位標線內按照標示方向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車輛;
(八)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的性質;
(二)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用途;
(三)擅自減少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現有停車泊位的數量;
(四)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或者其他公共區域設定道閘、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
(六)非法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阻撓、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七)擅自設定、毀損、消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公告牌;
(八)破壞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施設備;
(九)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施設備上塗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時間段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鼓勵公共建築、經營性場所在空閒時段,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鼓勵居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管理者依法辦理經營手續後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車輛停放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停放車輛。
第三十八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價格管理形式。列入海南省定價目錄的停車場,其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未列入海南省定價目錄的停車場,其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合理補償經營成本、依法納稅以及城市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主幹道高於非主幹道、室內高於室外、交通繁忙區段高於外圍區段、交通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等原則,制定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經法定程式徵求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對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經營成本開展成本監審或者調查,並將成本監審或者調查結論作為調整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依據。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收取的車輛停放服務費,扣除相關稅費後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
(一)因辦理業務而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的社會車輛;
(二)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災搶險車、醫療救護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和殯葬車;
(三)殘疾人專用車輛;
(四)肢體殘疾人使用無障礙停車泊位的;
(五)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停放不超過三十分鐘或者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超過十五分鐘的;
(六)國家和省、市規定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車場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停車場經營手續而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九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七項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不按照規定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車輛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未按照允許停放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無障礙通道的,分別依照《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海南自由貿易港消防條例》《海南省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的,依照《海南省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停放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的,責令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以將車輛拖離停放地,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車輛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車輛停放者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的罰款,並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車輛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停放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以將車輛拖離停放地,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個停車泊位每日一百元的罰款,直至改正為止。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車場扶持資金或者車輛停放服務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是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臨時停車場、智慧停車、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等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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