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地名管理辦法

《三亞市地名管理辦法》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地名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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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三亞市地名管理,傳承和保護地名文化遺產,提高地名公共服務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文化保護傳承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第四條 相關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依法申請命名、更名。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徵,順應民意、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市地名工作委員會,協調和處理地名領域有關重大問題。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長任主任,市民政局局長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等相關職能部門作為成員單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分管領導兼任辦公室主任,負責具體處理地名相關事務。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市、區財政預算。
第七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並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相關職能部門協助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專業部門應當建立地名管理溝通協調機制,專業主管部門在專業地名命名和更名時,應徵求公眾意見和諮詢聽取專家意見,專業地名命名後應公示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規劃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項,應徵求公眾和專家意見,由市政府審定並依法對外公告。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九條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區地名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協調一致。其他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不得有損民族尊嚴,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穩定,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含義明確、健康,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我市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
(四)尊重民眾意願,方便民眾生產生活。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海南自貿港建設,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範圍內的行政村名稱,行政轄區範圍內的街巷道路名稱、村莊名稱、小區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轄區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村(居)民委員會名稱,由所在轄區的民政部門初核,報經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方可確定正式名稱,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台、站、港、場、橋樑、公路、港口、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名稱的命名和更名,經轄區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對外公告。
(二)新建城鎮道路由轄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命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跨轄區道路或國道、省道過境路段,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式報批命名。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群)的命名,建設單位可以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
已建成的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群)未命名的,所有權人或者受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轄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徵求同級職能主管部門和民眾的意見,並於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回覆,不予命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地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應當更名。
地名命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更名:
(一)因自然變化和城鄉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拆除,造成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二)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過程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住宅區、建築物(群)名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註銷和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並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並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圖、錄、典、志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內涉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設施標識牌及指示牌、公共運輸站點牌等;
(二)政區地圖、旅遊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機關、院校、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等使用的地名;
(四)媒體廣告及戶外廣告;
(五)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信息載體公布的信息;
(六)網際網路電子地圖;
(七)建設單位對住宅區、建築物(群)推廣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八)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九)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三章 地名標誌管理
第十九條 下列地理實體應當編制、設定地名標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如:山峰、河流、湖泊、水庫;
(二)行政區域界位,如:市縣級和區級及村級行政界線的界樁、界點;
(三)自然村莊等居民地;
(四)城鎮街、巷、道路、橋樑;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公共場地及公共設施;
(六)交通要道、紀念地、旅遊地等。
除上述規定外的地理實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相關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科學規範、位置明顯、導向準確、有利通行。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維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和管理;
(二)自然村莊和轄區內的住宅區、橋樑、街、路、巷等地名標誌由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建築物(群)門、樓、棟牌由公安部門負責編制設定和維護;
(三)跨轄區道路或國道、省道過境路段的名稱標識牌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和維護。
除(一)、(二)項以外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定和維護。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九十天內設定完畢。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建築物(群)應當設定門、樓、棟牌。住宅區、建築物(群)的門、樓、棟牌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所在轄區公安部門申請編制設定。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門、樓、棟牌設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編制。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應當以公安部門編制的門樓牌號碼作為地名記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在地名標誌上張貼小廣告;
(四)擅自設定、更換地名標誌;
(五)擅自移動、拆除、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六)其他損害地名標誌的行為。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遮擋、覆蓋地名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獲批後才能實施,在施工結束後恢復原狀,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四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遺產普查檔案。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普查成果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級分類編制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設定相應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對納入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名或者銷名;對暫不使用的歷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可以採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的地名,新建城鎮道路命名應當優先使用原有地名或者就近使用派生歷史地名。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史志辦、市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等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歷史地名標識系統,提升歷史地名的辨識度。
第二十七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局等相關部門加強對歷史地名的研究和宣傳工作,傳承、發展地名文化。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地名保護,支持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地名。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銷名信息。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依職權主動作出地名更名和銷名意見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換髮證照的,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換髮證照,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查詢系統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促進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檔案管理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辦法,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系統、完整和安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三亞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7日。

修訂信息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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