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發揮公園的公共服務功能,改善人居環境,推進
生態文明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實行規劃管理的其他區域,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省和本市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及歷史文物景點等區域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植物園、動物園等)、帶狀公園(含濱海、濱河公園等)、社區公園和街旁遊園等。
第四條 公園事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規範建設、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公園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認養、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和養護。
第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園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林業、水務、旅遊文化、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園監督管理工作。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園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未設立公園管理服務機構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公園建設單位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確定負責本轄區公園管理工作的具體部門。
第七條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公園名錄應當包括公園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範圍和管護單位等內容。
公園名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制止、投訴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綠地系統專項規劃,依法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園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公園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公園發展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規劃範圍內公共性質的公園用地應當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在公園內設立標示牌,如實標明該用地的綠線示意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出租、合資、合作等方式侵占公園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因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依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園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公園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在公園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構)築物。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公園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公園景觀建設和相關設施配建設計方案,依法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設計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遊樂設施的設計、安裝、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公園的園林綠化、建(構)築物、園路、鋪裝場地等用地的比例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要求。
公園內的景觀建設、相關設施配建等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和安全標準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濱海、濱河公園應當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護設施,園內建築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防禦颱風、海浪衝擊以及防洪、防澇的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擅自在公園內建設住宅、辦公樓、高檔餐廳、會所、茶樓、酒店等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及臨時設施。
第十五條 公園主要園路、出入口、遊憩和服務建築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無障礙設施,並在無障礙設施周邊按照相關標準要求設立標識。
第十六條 公益性項目需要開發利用公園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開發活動不得影響植物正常生長和公園公共服務功能。
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採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遊人生命財產安全: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三)規範設定安全標誌,定期維護安全設施;
(四)科學設定遊園容量,合理控制遊人數量;
(五)做好防風、防雷、防汛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九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按照園林植物栽植養護技術規程,加強對園林植物的養護和管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及時清除死樹枯枝、殘花敗葉、雜草等;
(三)加強植物病蟲害防治;
(四)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到位,管理規範。
第二十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潔,色彩、外形與園容相協調,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維護建(構)築物,及時維修、更換損壞或者缺失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配備齊全、設定合理、功能正常;
(三)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遊樂設施、安全設備;
(四)在公園主要路口採用中外文對照設定說明牌、警示牌、導遊牌等標牌,並保持其齊全、清晰、準確。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根據公園管理和公共服務需要,在公園內設定公共信息標誌,並定期進行維護。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相關標準要求。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做好垃圾分類,保持環境整潔、水體清潔。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內組織、舉辦活動產生噪聲的,不得超過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聲環境功能區環境噪聲限值,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四條 利用公園場地、設施臨時舉辦宣傳、展覽、演出等活動的,應當經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同意。按照規定需報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舉辦活動的,舉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相關手續。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遊人在公園內自發組織體育、文化娛樂活動的,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的管理,並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在公園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內容應當健康、文明,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者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參與人員人身、財產安全;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公園景觀、綠地及各類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在公園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種類、規模和數量。公園內商業服務攤點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公園管理規章制度,不得違反規劃設定商業服務攤點,或者擅自搭建經營設施、擴大經營面積。
第二十六條 公園應當根據規劃和交通需要設定遊人集散場地和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停放場所。車輛不得進入公園非停車場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輛;
(二)正在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
(三)駐園單位公務車輛;
(四)執行環衛、園林等園內管理任務的車輛;
(五)園內專用蓄電池觀光車輛;
(六)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允許進入的其他車輛。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行駛和停放,注意安全。
第二十七條公園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但經批准收費的公園除外。
收費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應當在售票處和出入口告示遊園內容、具體價格。
收費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現役軍人、教師和學生等遊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等具有攻擊性或者恐嚇性的動物進入公園。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根據管理需要,可以確定禁止攜帶進入公園的動物名錄,並在公園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遊人攜帶準入動物進入公園的,應當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不得妨礙、危害他人,並及時清理排泄物。
有條件的公園,可以劃定寵物活動區域。
第二十九條 進入公園的遊人應當遵守公園管理規章制度,文明遊園,愛護公物,保護環境。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損壞設施設備;
(二)非法捕撈水生動植物,傷害、捕捉園內動物,擅自放生野生動物;
(三)在公園禁止區域內游泳、垂釣、宿營等;
(四)擅自流動兜售物品;
(五)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樹木上塗寫、噴塗、張貼、吊掛物品等;
(六)隨地吐痰、吐檳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七)翻越圍牆、欄桿、綠籬,擅自攀登、移動圍欄、亭、廊、雕塑、標牌及其他公園設施;
(八)在公園內採石、取土或者焚燒;
(九)擅自在公園內燒烤、燃放孔明燈;
(十)在公園內燃放煙花爆竹;
(十一)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十二)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和設施、影響園容和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已設定處罰,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侵占公園用地、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或者臨時占用公園用地逾期不還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公園用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公園內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及臨時設施的,依照《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生噪聲超過規定限值,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由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規劃設定商業服務攤點,或者擅自搭建經營設施、擴大經營面積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遷出或者拆除、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非停車場區域的,由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勸其駛離;拒不駛離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攜帶禁止入園的動物進入公園,或者攜帶準入動物進入公園未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未及時清理排泄物的,由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攜帶動物進入公園妨礙、危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至八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損壞設施設備的,處該物價值三倍罰款;
(二)非法捕撈水生動植物,傷害、捕捉園內動物,擅自放生野生動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三)在公園禁止區域內游泳、垂釣、宿營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流動兜售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樹木上塗寫、噴塗、張貼、吊掛物品的,每處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隨地吐痰、吐檳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翻越圍牆、欄桿、綠籬,擅自攀登、移動圍欄、亭、廊、雕塑、標牌及其他公園設施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在公園內採石、取土或者焚燒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九至十一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園管理服務機構(單位)、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公園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