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洪偉訴姜芳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丁洪偉訴姜芳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7年1月3日在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審結日期:2017年1月3日
  • 審理法院: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 檔案類型:判決書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原文,

案由

民事、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契約糾紛、借款契約糾紛、民間借貸糾紛

權責關鍵字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責任規定、契約、訴訟關鍵字、證據、審判程式、訴訟請求、簡易程式

案例原文

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丁洪偉。
被告:姜芳。
被告:王奎偉。
原告丁洪偉訴被告姜芳、王奎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2月7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7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洪偉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係。被告姜芳於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託至今。現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2萬元,並給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姜芳與案外人唐玉嬌於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經原告索要未果後,借款人未能及時償還上述借款。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姜芳承擔還款義務,並由其愛人王奎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訴訟中,被告姜芳償還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1.8萬元未能償還。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借據一份。被告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姜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借據為憑,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姜芳與唐玉嬌系共同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即本案原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催要後,被告姜芳應及時償還,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芳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芳承擔還款義務後可根據其與唐玉嬌之間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向其追償。因該筆債務系被告姜芳與案外人唐玉嬌共同借貸,原告認為該筆債務用於姜芳與其愛人王奎偉夫妻共同生活,應由被告王奎偉共同償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約定利率,故應按照法律規定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給付利息。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對其訴訟權利所作出的處分,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芳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償還原告丁洪偉借款本金1.8萬元並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宗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慧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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