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

《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是1968年02月23日簽訂的貿易議定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68年02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議定書
各締約國,
考慮到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需要,
協定如下:
第一條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
“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誠實的行事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為:
“除按第6款(之二)的規定外,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應交付貨物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訴訟,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貨物的任何責任。但是,訴訟事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期限可以延長。”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下列條文作為第6款(之二):“即使在前款規定的年限期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許的期間內,仍可以對第三者提出賠償訴訟。但是,準許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種賠償訴訟的人已經解決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起訴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條第四條的第5款應予刪去,並改為下列規定:
“(a)除非在裝貨前,託運人已聲明該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載入提單,否則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任何滅失或損壞,每件或每單位的賠償金額,超過相當10000法郎的或按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超過30法郎的部分不負責任,兩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b)全部賠償金額應參照貨物根據契約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當地當時的價值計算。貨物價值應按商品交易所價格確定,或者如無此種價格時,則按當時市場價格,或者如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當時市場價格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c)如果貨物是用貨櫃、貨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拼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種運輸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情況外,此種運輸器具應視為件或單位。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六十五點五毫克黃金,其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單位’。裁決的賠償數額兌換成國內貨幣的日期,應按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確定。
“(e)如經證實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有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而仍不顧後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受本款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初步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約束力或最終效力。
“(g)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託運人之間協定,可以規定高於本款(a)項規定的另外的最高數額,但這樣規定的最高數額不得低於(a)項所列的相應的最高數額。
“(h)如託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概不負責任。”
第三條在本公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文作為第四條(之二):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額,應適用於就運輸契約所涉及的有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該訴訟是基於契約還是基於侵權行為。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而該受僱人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起的,則該受僱人或代理人有權利用按照本公約承運人有權援引的抗辯和責任限額。
“3.從承運人,及其受僱人,與代理人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額。
“4.但是,如經證實,損失是由於該受僱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而仍不顧後果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無權利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本公約的第九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不應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有關對核能損害責任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本公約的第十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港口之間有關貨物運輸的每一提單,如果: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中簽發,或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契約規定,該契約應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則或使公約生效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所約束,不論船舶、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上述提單。
“本條不應妨礙締約國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則適用於未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單”。
第六條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公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結合起來閱讀和解釋。
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在雖為本公約締約國,但非本議定書締約國國內簽發的提單。
第七條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本公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公約,決不應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
第八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執,在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根據其中一方的請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仲裁組成取得一致意見時,則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國際法庭條例將爭執提交國際法庭。
第九條
1.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在與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上應不受該條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消此保留。
第十條本議定書對批准本公約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1967-1968年)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第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2.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准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批准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二條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的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三條
1.在收到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檔案之日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各擁有相當於或超過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對於按照本條第1款所規定決定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檔案交存之日以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檔案之後三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退出具有退出公約的效力。
3.此退出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可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管轄下的區域或在由該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區域中,哪些區域適用本議定書。
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適用即擴大到通知書所列明的區域,但不得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以前適用。
2.如果本公約尚未適用於這些區域,則此擴大也適用於本公約。
3.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議定書將停止適用於該國管轄區域。此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此退出也應適用於本公約。
第十六條各締約國可以採用下述方法使本議定書生效:賦以法律效力;或以適合於國內立法的形式在國內立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採用的各種規則。
第十七條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1967-1968年)的各個國家,本議定書各加入國及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1.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的檔案;
2.根據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十五條,關於適用區域的通知;
4.根據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第1968年2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核證無誤的副本。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