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特徵
第一,解除婚姻關係以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離婚為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的解除,婚姻當事人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和程式要件。不符合結婚要件的男女結合後請求“離婚”的,不按離婚處理。
第二,解除婚姻關係的主體是婚姻當事人。解除婚姻關係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願,只能當事人本人進行。但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的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解除婚姻關係應當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和程式。婚姻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離婚協定,或者在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民眾團體、居民(村民)委員會、基層調解組織等有關部門主持下達成的離婚協定,都不產生離婚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需要按照法定程式辦理離婚手續,否則不發生離婚的法律效力。
第四,解除婚姻關係將產生一系列離婚的法律後果。婚姻關係終止將引起夫妻人身關係消滅、共有財產清算、子女撫養方式變更、共同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後果。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協定離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定,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軍婚的保護】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復婚登記】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定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的探望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離婚經濟補償】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經濟幫助】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離婚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22號),關於離婚方面: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當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六十四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一方請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書面通知其恢復探望。
第六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第六十八條 對於拒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是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協定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定,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後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定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定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七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結算後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定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七十七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定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七十九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八十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定的約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五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八十六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定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條 夫妻雙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常見問題
離婚程式
1、登記離婚
(1)定義
登記離婚,亦稱協定離婚,是指具有離婚合意的婚姻當事人雙方,通過婚姻登記程式解除婚姻關係。婚姻當事人雙方具有離婚合意的,即可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2)登記離婚的條件
一是雙方自願;二是訂立書面離婚協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3)離婚冷靜期
民法典立法為協定離婚設定了離婚冷靜期,即,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4)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a.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的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對其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二是未辦理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於此,只能通過訴訟程式解除婚姻關係。
b.未達成離婚協定的。《民法典》第1076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定,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據此,婚姻當事人不能就上述事項達成協定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c.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登記離婚需要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如果離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就婚姻關係解除、財產處理表達真實意願的,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應通過訴訟程式進行。
(5)離婚登記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貫徹民法典有關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規定,民政部對婚姻登記程式進行調整,在離婚程式中增加冷靜期。
新調整後的調整離婚登記程式包括申請、受理、冷靜期、審查、登記(發證)等。
申請。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定,共同到有管轄權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受理。婚姻登記員按照《婚姻登記工作規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初審無誤後,發給《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不符合離婚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並向當事人發放《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遺失的可不提供,但需書面說明情況),向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並親自填寫《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書》。經婚姻登記機關核實無誤後,發給《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確認單》,並將《離婚登記申請書》、《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書》與《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確認單(存根聯)》一併存檔。
自離婚冷靜期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審查。自離婚冷靜期屆滿後三十日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的日期),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五十五條第(四)至(七)項規定的證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
婚姻登記機關按照《婚姻登記工作規範》規定的程式和條件執行和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登記(發證)。婚姻登記機關按照《婚姻登記工作規範》規定,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6)離婚協定的效力
男女雙方在辦理了離婚登記後,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雙方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上發生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2、訴訟離婚
(1)定義
訴訟離婚,亦稱判決離婚,是指不具有離婚合意的婚姻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通過訴訟程式解除婚姻關係。訴訟離婚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法定的離婚標準依職權進行判決。
(2)法定情形
a.重婚或與他人同居;
b.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c.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
d.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2年;
e.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
f.法院不判決離婚,雙方分居又滿1年的,再次起訴離婚。
(3)對兩類人的特殊保護
a.現役軍人。為保護軍婚,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徵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此處的“重大過錯”,是指第1079條第三款前3項的行為,即,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b.女方。在下列情形下,男方不得主動提出離婚: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後1年內;女方終止妊娠6個月內。但是下列情形不受限制:女方提出離婚的;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如雙方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為避免出現更不利於孕產婦、胎兒或嬰兒保護的情形,或者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隱患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當事人的離婚請求。
(4)必經程式
《民法典》第1079條中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訴前的調解並非必經程式,但離婚訴訟的審理,應當進行調解,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離婚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無法表達意志外,應出具書面意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
訴訟中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是由審判人員依職權主動進行的調解。訴訟中調解的後果是:第一,雙方達成和好的協定,由原告撤訴,將調解協定記錄在卷;第二,雙方達成離婚協定,審判人員按調解協定內容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與判決書的法律效力相同,雙方領取了離婚調解書,夫妻關係即告解除。第三,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準予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起抗訴。雙方當事人在抗訴期間均沒有抗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定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被視為撤銷。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離婚後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作為引起婚姻關係終止的法律事實,離婚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主要包括對婚姻當事人的後果和對子女的後果。
1、對當事人的法律後果
離婚對夫妻人身關係的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夫妻身份關係解除;(2)夫妻間扶養義務終止;(3)法定繼承人資格喪失;(4)雙方再婚自由。
離婚對夫妻財產關係的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共有財產的分割與清算;(2)離婚經濟補償;(3)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4)離婚經濟幫助;(5)離婚損害賠償。
2、對子女的法律後果
(1)撫養權
第一,對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這是從兒童利益出發作出的原則性規定。
第二,已滿兩周歲子女的撫養權,由父母雙方協定決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第三,未成年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子女的意願。
(2)撫養費
第一,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
第二,撫養費給付的數額和方式。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撫養費數額和給付方式,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第三,撫養費的給付期限。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到子女獨立生活時止。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據此,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是18周歲。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第四,撫養費的變更。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定,協定不成時,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
(3)探望權
第一,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的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二,對於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的判決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對於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可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案例分析
案例: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指導案例66號的理解與參照
案情介紹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於20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因瑣事感情失和,於2013年上半年產生矛盾,並於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於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後,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某認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雷某某稱宋某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並提交存取款憑單、轉賬憑單作為證據。宋某某稱該37萬元,來源於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餘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322.48元),並提交賬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
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餘額為262.37元。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後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宋某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於夫妻共同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另,雷某某在庭審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萬元存款,後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準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尾號為7101、9389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並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後,宋某某提出抗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賬戶、9389賬戶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感情仍未好轉,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雷某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本案中,關於雙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結合相關證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遷款轉化的存款,應歸宋某某個人所有,宋某某婚後所得養老保險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於家庭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外債,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賬戶內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張對雷某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某婚後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於雷某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案件評析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為了正確理解和準確參照適用該指導案例,現對其推選經過、裁判要點、需要說明的問題等有關情況予以解釋、論證和說明。
一、推選經過及指導意義
該指導案例從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發,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做出了合理擴大解釋,有利於懲戒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共同財產的非法行為,保護夫妻雙方處理共同財產的平等協商權,維護家庭成員的合法財產權益。
二、裁判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確認: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也就是說,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中的離婚時並非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以下統稱非法處置財產)行為的時間點界定,而應當理解為一方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有非法處置共同財產行為的,離婚分割財產時都可以依照該條規定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財產。現圍繞與該裁判要點相關的問題逐一論證和說明如下。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何種性質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範。一是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契約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5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由上述規定可見,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涵蓋了整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絕大多數所得財產。也正是基於上述財產性質的共同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又特彆強調了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指導案例中,根據相關證據,結合雷某某名下的19.5萬元的產生時間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和收入性質,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和宋某某具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原則
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明確,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提供了基礎,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需要把握的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
1.協定優先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婚姻法為私法,作為私法原則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則同樣適用於婚姻領域,體現出國家公權力對於公民私權的尊重。因此,婚姻法不僅在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之間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在第三十九條還明確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此,離婚時,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財產處理協定,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處理財產的協定優先。只有在無協定或者協定無效時,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
2.照顧婦女和兒童權益原則。對於夫妻而言,無論從生理、撫育子女,還是從社會適應度等方面比較分析,婦女在生產生活方面都與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離婚也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了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為了避免因離婚導致利益的嚴重失衡和秩序混亂,本著兼顧弱勢群體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條中確定了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權益的財產分割原則。
3.公平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了公平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係,確定其民事權利和義務。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分割,涉及財產和財產性利益,也會涉及債務的承擔。同時,還要考慮婚姻存續期間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較多義務一方以及患病一方以後的生活條件。因此,在離婚訴訟中,應當綜合考慮婚姻家庭的特點、債權債務的分擔及其他實際情況,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合理地分割財產,避免財產利益過分失衡,有損公平原則。
4.懲戒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一民法領域的帝王原則同樣適用於婚姻關係。夫妻之間,無論結婚抑或離婚,都應當誠實信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懲戒原則即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該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這就是說,非法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時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可見,對於有違誠信惡意多占共同財產者,婚姻法既從財產分割的角度予以懲罰,又可對該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制裁。
(三)法律原則框架下“離婚時”的含義
在明確了夫妻財產分割的法律原則後,先分析一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離婚時應當在誠信、透明的基礎上分割,然而現實中不乏採用非法手段惡意侵害對方權益者,而對此問題的規制離不開受害者的權益救濟和侵害者的法律責任兩個方面,故婚姻法才於“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確立了第四十七條。可見,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明顯,即要求夫妻各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誠實,不得非法處置共同財產,損害對方利益,否則可以適用懲戒原則,確保公平分割共同財產。
在明確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再來分析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中的離婚時應如何理解。對此,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嚴格依照字義解釋,在離婚訴訟期間,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處置的,適用該條規定。理由是,在一方起訴離婚至法院判決這段時間內,往往發生一方非法處置共同財產情況,此時當事人離婚意思表示外顯,存在上述行為可推定為故意,具有過錯。在此之前,如無其他證據證明,難以推定為故意非法處置財產。第二種觀點認為,分居期間是隱匿共同財產的高發期,故對離婚時的理解應當做適度擴張解釋,即以分居時起算。理由是,我國婚姻法只確立了常態下的夫妻財產制,沒有建立非常態下的特別夫妻財產制,對夫妻分居情形,雖仍堅持共同財產制,但對非法處置財產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離婚時的理解應擴張解釋,只要離婚時發現故意隱瞞其曾經的擅自處分行為,均推定行為人存在不法處置財產行為,對其少分或不分財產。我們認為,前兩種理解都有悖於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可能縱容非法處置夫妻共同財產行為,故同意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1.將非法處置共同財產行為的時間只界定為訴訟期間或分居時,有違常理和主流價值觀。離婚並非無因的瞬間行為,而是一個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並醞釀解除的過程,同時因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問題,上述過程也必然伴隨著各方的利益博弈。故主動提出離婚的醞釀方或者財產的掌控方,在預期中的離婚訴訟之前,往往已完成非法處置財產行為。此時,如果僅將非法處置財產行為限制為離婚訴訟期間或分居時,不僅有違常理,與社會的主流價值觀不符,而且其結果必然造成規避公平分配者橫行,致使該條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具體到本案例中,雷某某於2014年3月就曾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後再次起訴離婚,從中可看出雷某某的離婚想法並非一朝一夕形成,確有一個準備的過程。雷某某於2013年4月即主動提出離婚前的一年內,擅自將其名下的存款轉出,惡意轉移和隱匿財產的目的明顯。此時,如果機械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則會因雷某某的擅自處置財產行為並未發生在離婚訴訟期間而得不到任何規制。這樣不僅有違正義,會對社會的價值導向產生惡劣的影響,而且可能造成鼓勵擅自處置共同財產的後果。
2.單方非法處置夫妻重要共同財產侵犯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系侵犯對方財產權的行為,不論行為的時間在離婚訴訟期間,還是離婚訴訟之前,都應受到法律的規制和懲戒。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時限,涵蓋了整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此期間,對於共同財產,夫妻各方具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在第17條中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最高表現,如果沒有平等的處分權,平等的所有權則形同虛設。所以,理解該條所謂平等的處理權時,應依照民法關於共同共有的原理,即夫妻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特別是對共有重要財產作處置時,如買賣、贈與等,應徵得他方的同意,否則就侵犯了另一方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擅自處置財產構成侵權當然應受到規制和懲戒,並不會因發生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的法律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1條的規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可見,法律規定的目的在於只要有上述非法處置財產行為,分割財產時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3.將離婚時界定為法律後果的承擔時間符合立法目的。綜合上述分析,再結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應當明確該條中的離婚時,並非對一方非法處置財產行為的時間點界定,而應當理解為法律後果的承擔時間。即只要離婚時發現,一方於離婚訴訟期間或者離婚訴訟前有上述非法處置財產行為的,都符合第四十七條中規定的情形,可以承擔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的法律後果。同時,從系統解釋來看,唯有如此,才能與該條規定第一款的後半段形成整體性一致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後半段規定:“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後發現非法處置共同財產的,尚可請求再次分割,離婚時發現離婚期間或者此前非法處置財產的,當然均可以在分割財產時對其少分或不分。
離婚分割財產時應當在遵循法規範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立法目的、倫理道德和裁判結果的價值導向,以公正裁判倡導誠實守信,抑制惡意,促進形成誠實友善的良好社會風尚。本案例中,二審法院在認定雷某某存在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前提下,並沒有局限於對離婚時的機械僵硬理解,而是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判決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對其擅自處置共同財產的行為承擔了少分財產的法律後果。
(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 吳穎超 吳光俠,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王忠 李春香)
統計數據
根據
國家統計局編著出版的《中國統計年鑑2023》,2022年,中國離婚人數287.92萬對,離婚率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