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養犬管理條例

《渭南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渭南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渭南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通知,條例解讀,目 錄,內容,

通知

《渭南市養犬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7月4日渭南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7月28日經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2日

條例解讀

《條例》共51條,從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管理原則、政府及其部門職責、強制免疫、無害化處理、犬只登記、信息化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對犬只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進行規範,以解決部門權責不清、犬只登記條件、流浪犬的收容與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條例》於2023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的實施,將進一步加強我市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對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環境衛生起到積極促進作用。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犬只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科研、應急救援、海關緝私、殘疾人輔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養犬管理工作,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處置禁養犬,收容流浪犬、無主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查處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養犬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犬只診療機構,對狂犬、疫犬、無主犬屍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宣傳狂犬病預防、救治知識,組織人用狂犬疫苗的預防接種和狂犬病患者的醫療救治,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並向相關部門通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配合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處理養犬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宣傳引導,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願服務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制定行業規範,通過開展知識培訓、規範養犬行為、提供志願服務、協調養犬糾紛等方式參與社會養犬管理活動。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公安、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滿三個月、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攜帶犬只至具有資質的免疫接種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免疫點。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畫,對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畫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等應當將犬只屍體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無主犬只屍體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屍體。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後十五日內,應當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限養一隻犬,單位養犬數量由公安機關依照用途評估確定。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機構。鼓勵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申請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單位申請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供相關材料:
(一)文物保護、重要倉儲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設定明顯的養犬標識;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有專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養犬的,應當在單位內拴養或者圈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五個工作日核心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需要對犬只是否屬於禁養犬只種類目錄進行核實的,審核時間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依法登記的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或者進行生物技術識別,建立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養犬人發生變化的,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的個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繳納限制養犬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陝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環境衛生,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二)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養犬;
(三)犬吠影響他人生活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五)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採取懷抱、貼身約束等措施,或者主動避讓他人;
(六)攜犬出戶時,應當使用犬繩(鏈)牽引或者犬籠約束;
(七)遛犬時應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八)遛犬時應當即時清除犬只糞便,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草坪、綠化帶、樓道、電梯等公共區域便溺;
(九)不得在公共地下車庫遛犬;
(十)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網約車)的,須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
(十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十二)一般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應當進行拴養、圈養且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牌;
(十三)不得將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帶入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使用犬繩(鏈)牽引並為犬只帶上嘴套,或者使用犬籠約束;
(十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稚園、托育機構、療養院、醫院等醫療教育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物保護場所、宗教場所、老年活動中心等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四)集貿市場、商場、餐廳、娛樂等經營場所;
(五)設有禁止標識的景區、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犬進入,並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七條 禁止犬只進入的景區、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處置走失、無主、棄養、送交和被依法暫扣、沒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所需人員、場地、專用設備和工作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要求,制定專門工作規範,採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條 對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核查養犬人信息,能夠查明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認領犬只,並承擔飼養、醫療等費用;逾期不認領的,按照棄養犬只處理。
無法查明養犬人的犬只,經公告七日後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只,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
第三十二條 支持、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收容、領養犬只。
收容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和美容等經營活動的門店,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和集貿交易。
在一般管理區設立的犬只集貿交易場所,應當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犬只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發生犬只傷人、擾民或者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等情形。
第三十六條 出售、運輸犬只或者舉辦犬只展覽、演出等活動的,應當附有合格的檢疫證明。
犬只銷售經營者應當對已售出犬只的來源、檢疫、購買人等基本信息做詳細的登記。
第三十七條 犬只經營者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傳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養犬人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在公共區域養犬、地下車庫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第八項規定,未使用犬繩(鏈)牽引或者犬籠約束的、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規定,一般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未拴養、圈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隻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犬只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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