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

《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是為了加強數據資源管理,規範數據處理活動,培育數據要素市場,促進數據套用,推動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條例適用於江西省行政區域內數據套用,以及相關的數據管理、安全保護、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等活動。

《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通過,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位階:地方性法規
修訂信息,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數據資源,第三章 數據要素市場,第四章 發展套用,第五章 促進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28日,《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數據套用條例》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公共數據
第三節 非公共數據
第三章 數據要素市場
第四章 發展套用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數據資源管理,規範數據處理活動,培育數據要素市場,促進數據套用,推動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數據套用,以及相關的數據管理、安全保護、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包括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包括政務數據和公共服務數據。政務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務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收集、產生的各類數據。公共服務數據是指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各類數據。
本條例所稱非公共數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所收集、產生的,除前款公共數據以外的各類數據。
本條例所稱數據處理,包括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銷毀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據套用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數據開發利用和數字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數據處理、數據流通和數據安全體系,協調解決數據套用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推進數據基礎制度建設,統籌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統籌推進數字江西規劃和建設,牽頭協調數字經濟發展,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數字社會建設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統籌數字政府建設,指導、協調、監督政務數據共享和套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大數據產業發展、工業數位化、工業和信息化領域數據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網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指導協調本行業、本領域的數據套用、數據管理、數據安全等數據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等有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數字基礎設施規劃和布局,提升電子政務外網、電子政務雲等政務基礎設施的服務能力,推動建設新一代通信網路、數據中心、超算中心等重大基礎設施,建立完善網路、存儲、計算、安全等數字基礎設施體系。
第七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處理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則,採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並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規則,履行個人信息處理者的法定義務。
第九條 數據處理者對在開展數據處理活動中所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和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條 數據處理者是數據安全保護的責任主體。數據存在多個處理者的,各數據處理者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護責任。數據處理者因合併、分立、收購等變更的,由變更後的數據處理者承擔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數據處理者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數據的,應當依法訂立數據安全保護協定,明確雙方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數據處理者終止或者解散,沒有數據承接方的,應當依法處理相關數據。
第二節 公共數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體系,加強公共數據治理,提高公共數據共享效率,擴大公共數據有序開放,促進公共數據的授權使用,發揮公共數據在推動經濟社會數位化轉型中的驅動作用。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依法獲取其他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公共數據或者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行為。
第十二條 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是實施公共數據收集、匯聚、共享、開放的基礎設施,包括省級大數據資源平台和設區的市級大數據資源平台。跨部門跨層級的公共數據共享應當依託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
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的規劃設計和省級大數據資源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負責本級大數據資源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政務部門和本省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機構不得新建跨部門跨層級的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平台,以及共享、開放渠道;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實現對接。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實行目錄管理。公共數據目錄包括已分享資料夾和開放目錄,包含數據的匯聚範圍、數據共享和開放的類型、條件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向有關數據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將公共數據匯聚到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提供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服務。
第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收集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所必需,且收集數據的種類和範圍與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務範圍相適應;
(二)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數據,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收集;
(三)自然人數據以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組織數據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數據以地理編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
(四)收集的方式和程式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公共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條件或者設定障礙,影響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以不共享為例外。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提出本單位數據需求清單;根據法定職責,明確本單位可以共享的數據責任清單;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能共享的數據,列入負面清單。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單、責任清單和負面清單為基礎的公共數據共享機制。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使用範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七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優質、便民的原則,通過大數據資源平台依法有序向社會開放公共數據。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網信、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通過創新活動、合作開發等方式,引導和促進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和不予開放類三種類型。涉及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列入不予開放類;對數據安全和處理能力要求較高、時效性較強或者需要持續獲取的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開放類;其他公共數據列入無條件開放類。
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列入無條件開放或者有條件開放類。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獲取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在允許的範圍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明確公共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反饋流程,提升公共數據質量。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公共數據質量的主體責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公共數據治理工作,建立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數據糾錯機制,及時對其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的,可以向提供公共數據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並請求及時校核、更正。
第二十條 探索建立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機制,統籌公共數據的授權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動用於公共治理和公益事業的公共數據有條件無償使用,用於產業發展、行業發展的公共數據有條件有償使用。
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節 非公共數據
第二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共享其合法取得的電子商務、城市管理、物流運輸等與經濟社會和民生髮展密切相關的數據。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行業數據合作交流機制,推進行業數據匯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制定產業政策、引入社會資本、創新套用模式、強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導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依法開放、開發利用自有數據資源。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通過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依法對外提供各類數據服務或者數據產品。
第二十三條 政務部門和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採購非公共數據的,可以申請政府採購非公共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統籌本級非公共數據採購需求。

第三章 數據要素市場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深化數據要素市場化改革,培育公平、開放、有序、誠信、安全的數據要素市場,推動建立資產評估、交易撮合、爭議仲裁等市場運營體系,促進數據要素流通和套用。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鼓勵研發數位技術、推進數據套用,挖掘數據價值,通過實質性加工和創新性勞動形成數據產品和服務,促進數據要素市場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建立反映數據要素的數字經濟統計指標體系,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數據要素評估評價指南,科學評價各地區、各部門、各領域的數據要素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度。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建立數據交易場所,促進本省數據交易場所與國家級數據交易場所互聯互通。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的數據交易環境,制定數據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監管等規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
鼓勵市場主體通過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體依法在使用、加工等數據處理活動中形成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交易。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主體開展數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等活動,應當加強數據質量管理,保證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
第三十條 數據交易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個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序培育數據集成、數據經紀、合規認證、安全審計、數據公證、數據保險、數據託管、資產評估、爭議仲裁等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提升數據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務能力。

第四章 發展套用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部署數據套用工作,發揮數據在經濟、社會、文化、生態文明和數字政府建設中的支撐作用,提升政府決策科學化、社會治理精準化、公共服務高效化水平,以數位化轉型驅動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創新,助推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數據收集存儲、加工處理、可信流通的大數據核心產業,推動數據採集設備、存儲設備、高性能低功耗計算設備、信息技術創新套用設備等硬體產品的研發和製造能力。
引導和支持企業依法開展數據採集、傳輸、存儲、分析、套用、可視化和安全等軟體開發,重點加強大數據分析關鍵算法、基礎軟體和套用軟體研發。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促進數位技術與工業融合,推動數據賦能工業數位化轉型,支持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優勢產業發展壯大。
引導和支持企業圍繞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經營管理、市場服務、供應鏈等領域的數據融合套用,推動工業網際網路在工業領域的融通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與農業融合,推進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種業等數位化建設及智慧型農機建設,加快建設主要農產品全產業鏈數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以及農業服務數字平台,推動數據賦能農業數位化轉型。
引導和支持衛星定位、物聯網、大數據、智慧型農機等技術在農業生產、經營、管理、服務等方面的創新套用,推進農產品電商及倉儲物流發展,提高農業農村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數字健康和智慧醫療,推進人工智慧、大數據、區塊鏈等數位技術在醫學影像輔助診斷、臨床輔助決策、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等方面的套用,加快網際網路醫院及醫聯體建設,規範網際網路診療和網際網路醫院發展,完善區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提升醫療健康信息互聯互通互認水平。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數據在教育教學管理、教育資源配置中的套用,推動智慧校園、智慧課堂建設,推進各類優質教育數據和數字教育資源跨層級、跨區域線上共享,提高教育數位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完善智慧型交通體系建設,推動智慧型道路系統、智慧型停車、智慧型交通信號燈等交通基礎設施與運輸服務、能源及通信網路融合發展,推進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公眾出行等交通建設管理全流程數位化,提升交通系統運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提升數字文化服務能力,推動數位技術和文化旅遊融合,發展網路文化,加強優質網路文化產品供給,發展新型文化企業、文化業態、文化消費模式。
支持智慧圖書館、智慧博物館等數字文化場館建設,推動智慧旅遊發展和智慧景區建設,運用數位技術對文化和旅遊資源進行改造提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數位技術和服務業融合,加快數字社會建設,推動數據賦能民生服務業數位化轉型,提高養老、撫幼、就業、體育等民生領域的數位化水平;提供智慧型化公共服務,應當考慮老年人、殘疾人需求,避免對老年人、殘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礙。
引導和支持智慧健康養老產業發展,推動個人、家庭、社區、機構與健康養老資源有效對接和最佳化配置,促進健康養老服務便捷化、智慧化升級;加快網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終端設施以及各類公共服務設施面向老年人、殘疾人的適應性數位化改造。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升數據賦能生態文明建設水平,加強碳排放數位化智慧型化管理,運用數位技術推動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和生態環境智慧治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在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套用,建立和完善數據運用管理制度,創新政府決策、監管及服務模式,實現主動、精準、整體式、智慧型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據賦能數字政府建設,加強辦公體系一網協同建設,提升政務運行效能;加強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建設,加快推進一件事一次辦,推動政務服務事項流程再造,建立全省統一、線上線下融合的政務服務體系。
第四十三條 鼓勵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數據安全保護服務活動,保障數據套用健康穩定運行。
支持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專業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範、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數字領域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支持數據套用領域的產品服務創新,推進布局數位技術創新中心、製造業創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創新平台,鼓勵發展新型研發機構,支持建設創新聯合體、創新戰略聯盟等產學研用協同創新機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數據領域高層次、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完善專業技術職稱體系,創新數據領域人才評價與激勵機制,健全數據人才服務和保障機制。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開設數據套用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數據領域基礎型、套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合作,建設實訓基地,定向培養數據領域專業人才、複合型人才。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數據領域相關知識和技術的宣傳、教育、培訓,將數據套用能力培養納入教育培訓體系,提升公眾數字素養和數字技能,營造數位化文化氛圍。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開展數字基礎設施、數位技術、數據服務等領域地方標準制定和實施工作。
鼓勵企業、行業組織和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數據領域標準。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對數據領域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建立創新容錯機制,實行包容審慎監管,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合作,探索建設區域數據共享交換平台,促進數據有序流動和開發利用,推動電子證照、電子印章等跨區域互認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採取措施對接數字大灣區、數字長三角,承接發達地區數字產業轉移,創建數字經濟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推動跨區域數據領域關鍵技術合作研究、建立數據協同套用標準和規範,謀劃數字經濟產業發展布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數據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收集數據的;
(二)擅自新建跨部門跨層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平台或者共享、開放渠道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已有的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平台與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對接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公共數據目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數據匯聚至全省大數據資源平台的;
(五)未按照規定共享、開放數據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數據質量、安全管理的;
(七)篡改、破壞、泄露數據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行為的。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稅務、海關、通信管理、金融監督管理等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江西管理單位開展數據套用及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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