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規定

《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規定》,是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性法規,由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批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規定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3年11月30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火源管理,預防森林火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區火源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森林防火區是指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不少於30米範圍內的區域。
本市森林防火區分為重點森林防火區、一般森林防火區。重點森林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風景名勝區、重要軍事設施、革命紀念地和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的大面積天然林、公益林、集體經濟林區;一般森林防火區是指重點森林防火區以外的森林防火區。
重點森林防火區和一般森林防火區的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向社會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區火源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區火源的管控和監督工作。
應急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氣象、工信、文旅廣體、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區火源管控具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有關森林火源管控工作。
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風景名勝區、重要軍事設施、革命紀念地等管理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管理經營範圍內火源日常管理工作。
森林防火區內的公路、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及設備、石油天然氣管道等的經營主體單位及工礦企業應當公布故障報警電話,開展日常檢查,及時檢測檢修,加強輸配線路森林防火通道維護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第四條 本市重點森林防火區全年為森林防火期,實行全年森林防火;一般森林防火區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級和防火需要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重點森林防火區內的村(居)民應當確保生活用火安全。禁止外來人員攜帶火種火源進入。禁止野外用火,確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造林撫育、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森林防火區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野外用火。確因特殊情況需用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監燒和檢查清理火場,審批單位應當進行指導和監督,確保明火和火星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森林防火區用火批准程式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鄉(鎮)、村(社區)建立聯防工作機制,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綠色祭祀、文明祭祀、安全祭祀等納入村規民約,推行鮮花祭祀、帶水祭祀,落實群防群治和格線化管理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區火源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防火區違規用火舉報獎勵辦法。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應急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氣象、消防等部門,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採取計畫燒除方式,清除林緣易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八條 在春節、元宵、清明、中元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期間,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風景名勝區、重要軍事設施、革命紀念地等地設立臨時森林火源檢查勸導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火源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檢查勸導。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森林防火區火源管理不落實主體責任,執法不嚴的,由相應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用火審批單位,公路、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及設備、石油天然氣管道等的經營主體單位和工礦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森林火災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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