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南昌市低碳發展促進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
截止2016年6月,南昌約有138萬輛電動車,其中超標電動車55萬輛,49萬輛車未上牌。6月8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30日,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關於批准《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2016年9月1日
- 實施地區:南昌市
- 提案時間:2015年10月28日
條例全文,審查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規劃設定停車場地,為電動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創造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和流通領域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積極開展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納入省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的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省產品目錄)。
市工業和信息化、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省產品目錄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生產前將擬生產的產品品牌、型號、技術參數、性能指標書面告知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查。
已經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發生變更的,生產企業可以向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申請調整產品目錄。
禁止生產、銷售與省產品目錄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的省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腳踏車已納入省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所售電動腳踏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消費者因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在電動腳踏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三)在電動腳踏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並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將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居住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證明車輛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車輛出廠的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當場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
新購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證明在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第十六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號牌和登記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的
條件、程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上門服務、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駕駛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並按照規定在指定部位安裝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的號牌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對需要補領登記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補發登記證;對需要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號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的信息進行採集,並實行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並年滿十六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電動腳踏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動器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
(二)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三)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四)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則,不得逆向行駛。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五)時速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速要求;
(六)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七)不得牽引動物;
(八)不得酒後駕駛;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十)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一)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二) 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電動腳踏車停放地點,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腳踏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電動腳踏車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倡導駕駛電動腳踏車佩戴安全頭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的,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或者駕駛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扣押車輛,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駕駛電動腳踏車未隨車攜帶登記證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扣押車輛,處五十元罰款;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的,以及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和登記證的,收繳牌證,扣押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的,處三十元罰款;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從事載客營運的,扣押車輛,處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予以登記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的;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南昌市人大法制委進行了調研。5月16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研究。5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法制委、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研究。5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會議,南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6月3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對條例審查情況的匯報,同意將其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南昌市人大常委會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總體上與上位法不相牴觸,是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二、為了使條例的內容更加準確、規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回收設施回收”修改為“設立回收設施,回收”。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說明和單位、居(村)委會或者社區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中“並採取合理設定登記點、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修改為“合理設定登記點、簡化辦理手續”。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第四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刪除條例原第二十三條第十項關於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規定;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鼓勵居民住宅區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
“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七)鑒於條例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建議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四項中“扣留車輛”的內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刪除第十項關於違反規定載人的處罰規定;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駕駛電動腳踏車從事載客營運的,暫扣車輛,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對拼裝電動腳踏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扣留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違法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造成電動腳踏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刪除條例原第三十條第一款“納入省產品目錄的”的內容。
(九)鑒於法規審查批准的時間為6月份,因此,建議將條例施行日期修改為“2016年9月1日”。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相關報導
6月8日,《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將於9月1日起施行,飽受詬病的電動腳踏車違法違規騎行等現象將納入法律監管範疇。
加強電動腳踏車的源頭管理,是立法監管的重中之重。《條例》規定,在南昌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且已納入省有關部門編制的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電動車加強監督檢查。
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腳踏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不予登記的,可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對於違反《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銷售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的,將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
《條例》對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交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在《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在《條例》實施之日起90日內,向公安交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信息採集、拓印編號、補領或者換領登記證、號牌,不收取任何費用。
《條例》規定,駕駛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車輛,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元罰款;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駕駛電動腳踏車的,駕駛電動腳踏車逆向行駛的,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的,均處50元罰款;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的,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並處30元罰款;駕駛電動腳踏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30元罰款;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駕駛電動腳踏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駕駛電動腳踏車載物超出規定的,均處20元罰款;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的,處10元罰款。
相關新聞
今天上午,南昌市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制定的有關情況。《條例》今年9月起施行,有望規範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監管,治理城市違規“五車”亂象頑疾。南昌台記者魏超報導:
目前,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總數超過140萬輛,未上牌電動車占三分之二,其中還包含55萬輛超標電動車。南昌市公安交管局局長趙和平:“大量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和超標電動車的上路行駛,交通違法行為突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涉及電動腳踏車交通事故頻率,社會反映強烈。”
經過大量前期工作,《南昌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於今年2月26號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將於今年9月1號起正式實施。據了解,《條例》共設六章、三十四條。《條例》全文從立法上對電動腳踏車管理的各個環節予以了明確,一改以往“九龍治水”的執法局面(出趙錄音):“《條例》首次以法規形式,設專章對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進行了細緻劃分,明確了市場和監督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環保部門以及各縣區人民政府的職責。重點解決了電動腳踏車生產管理、市場準入和銷售監督的規範問題。”
《條例》還明確,市民應在新購電動腳踏車30天之內辦理登記上牌。無牌上路將受到交警的嚴厲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