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6條相關問題研究:以律師偽證罪為核心》內容簡介:無救濟則無權利。律師辯護是刑事訴訟法這一“小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而被稱為律師偽證罪的《刑法》第306條,則被比喻為懸在辯護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多數人認為它對辯護制度的發展產生極大阻礙,特別是會對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造成極大阻礙。前幾年著名的李莊案件將這一爭論再次聚焦。 2012年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律師偽證罪的追訴同避和律師保密權制度,但還存在諸多缺陷。據此,《第306條相關問題研究:以律師偽證罪為核心》對該條有關的實體問題、程式問題以及證據問題等內容進行洋細分析、闡述,並在此基礎之上提出相應建議。
基本介紹
- 書名:《刑法》第306條相關問題研究:以律師偽證罪為核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頁數:365頁
- 開本:16
- 定價:34.00
- 作者:王永傑
- 出版日期:2012年7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9787511837677
- 品牌:中國法律出版社
基本介紹,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基本介紹
內容簡介
《第306條相關問題研究:以律師偽證罪為核心》由王永傑著,為全面、充分理解《刑法》第306條有關規定,本書在對律師制度進行概述的基礎之上,從實體法、程式法以及證據法等角度對本條相關問題進行了分析,並就其中某些問題提出了個人觀點和完善建議,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其理論意義,主要在於有助於更加全面地理解《刑法》第306相關罪名的內涵與外延。有助於完善偵查迴避制度、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辯護制度等其他相關制度。有助於發展、完善相應的證據制度和律師辯護制度,提高司法認證能力,健全律師職業豁免權。其實踐意義,在於有助於依法規範、維護律師權利,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助於公正審理案件,樹立司法權威。有助於完善相關法律,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的完善,促進法治進步。
作者簡介
王永傑,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副院長、訴訟法專業研究生導師,中國刑事訴訟法研究會理事。
圖書目錄
緒論
第一章律師制度概述
第一節辯護律師訴訟權利概述
一、辯護律師訴訟權利內涵和外延
二、域外辯護律師訴訟權利比較研究
第二節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
一、辯護律師是獨立的訴訟主體
二、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的關係
第三節律師職業道德
一、律師職業道德與社會道德衝突
二、我國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三、律師職業道德缺失原因及對策
第四節律師保密權制度
一、律師保密權內涵
二、律師保密權的理論基礎
三、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保密權的規定
第五節律師職業豁免權與律師偽證罪
一、律師職業豁免權理論爭議和立法現狀
二、律師偽證罪與律師豁免權衝突的原因剖析
三、完善律師職業豁免權
第二章律師偽證罪實體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概述
一、律師偽證罪的立法背景
二、律師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三、律師在各階段的主體性質確定
四、律師偽證罪的屬性
第二節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關聯
一、偽證罪的內涵
二、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聯繫
三、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區別
第三節律師偽證罪與妨害作證罪
一、妨害作證罪的內涵和構成要件
二、律師偽證罪與妨害作證罪的關聯
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
四、律師偽證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關聯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與其他相關罪名
一、窩藏、包庇罪的構成要件
二、律師偽證罪與窩藏、包庇罪的關聯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
四、律師偽證罪與該罪的關聯
第五節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競合時的處理
一、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的處斷原則
二、法條競合下的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的處理
三、想像競合犯下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的處理
四、法條競合背景下律師偽證罪的立法完善
第六節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
一、區分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的意義
二、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的理論爭點
三、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區別
四、正確對待律師偽證罪的犯罪形態
第七節客觀行為中“引誘”的含義
一、“引誘”一詞在其他法條中的含義
二、“引誘”一詞在律師偽證罪中的含義
三、“引誘”與誘導性詢問的區別
四、本書對“引誘”行為的界定
第八節虛假證據概述
一、虛假證據的界定
二、虛假證據的表現形式
三、虛假證據現象頻現的原因
四、虛假證據頻現的危害
第九節律師偽證罪客觀行為評析
一、毀滅證據之評析
二、偽造證據之評析
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之理解
四、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交證言或作偽證之理解
第十節律師偽證罪之證人範圍確定
一、單位證人資格探討
二、同案被告人、證人資格探討
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之證人資格
四、偵查人員之證人資格
五、鑑定人之證人資格
六、刑事訴訟見證人之證人資格
第十一節律師偽證罪構成的幾種特殊情況
一、律師威脅、引誘當事人是否構成律師偽證罪
二、證人消極作證是否構成律師偽證罪
三、律師傳授辯護技巧與教唆偽證罪之間的關聯
第十二節律師偽證罪中的立功制度
一、問題的由來
二、律師偽證罪視野下立功制度的困境
三、完善律師偽證罪中的立功制度
第十三節律師偽證罪與訴訟欺詐
一、問題的由來
二、理論界關於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的爭論
三、國內外關於訴訟欺詐行為的立法規定
四、我國不應設立“訴訟欺詐罪”取代律師偽證罪
第十四節律師偽證罪之存廢
一、律師偽證罪運行現狀
二、律師偽證罪存廢之爭
三、在完善《刑法》的前提下保留本罪
四、《刑法》第306條的適用原則及完善措施
第三章律師偽證罪程式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的立案啟動
一、律師偽證罪立案啟動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我國現行刑事立案功能定位檢討
三、本罪立案啟動機制的形成過程及缺陷
四、規制完善本罪的立案啟動機制
第二節刑事訴訟審前程式快速進行的法理障礙
一、快速辦案的現行法評價
二、快速結案的效率價值
三、效率與公正價值選擇
四、案件快速進行的辦案質量評價
五、刑事訴訟審前程式快速進行的障礙分析
第三節偵查階段案情披露活動的程式性完善
一、偵查階段的信息披露情況的現狀
二、偵查階段案情披露活動現狀的評析
三、偵查機關案情披露的程式性完善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中的迴避制度
一、律師偽證罪整體迴避的現狀及缺陷
二、律師偽證罪中整體迴避的必然性
三、律師偽證罪案中迴避問題的完善
第四章律師偽證罪證據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之實體法要件事實
一、律師偽證罪證明對象之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二、律師偽證罪證明對象之二:量刑事實
第二節律師偽證罪之程式法要件事實
一、行為人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
二、取證手段是否合法
三、辦案程式是否違法
第三節律師偽證罪之“偽證”
一、“偽造證據”的含義
二、律師偽證罪的犯罪對象:“偽證”之“證”
三、律師偽證罪的行為方式表現:“偽證”之“偽”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
一、國外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
二、兩大法系對於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的比較
三、我國關於律師偽證罪的證明標準
第五節律師偽證罪中的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發展歷史
二、證明責任的不可逆轉性
三、我國律師偽證罪證明責任分配現狀
四、完善我國律師偽證罪的證明責任
第六節律師偽證罪證明中的推定
一、推定概念
二、推定類型
三、推定的運用
四、我國推定製度的不足與完善
第一章律師制度概述
第一節辯護律師訴訟權利概述
一、辯護律師訴訟權利內涵和外延
二、域外辯護律師訴訟權利比較研究
第二節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
一、辯護律師是獨立的訴訟主體
二、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的關係
第三節律師職業道德
一、律師職業道德與社會道德衝突
二、我國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三、律師職業道德缺失原因及對策
第四節律師保密權制度
一、律師保密權內涵
二、律師保密權的理論基礎
三、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保密權的規定
第五節律師職業豁免權與律師偽證罪
一、律師職業豁免權理論爭議和立法現狀
二、律師偽證罪與律師豁免權衝突的原因剖析
三、完善律師職業豁免權
第二章律師偽證罪實體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概述
一、律師偽證罪的立法背景
二、律師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三、律師在各階段的主體性質確定
四、律師偽證罪的屬性
第二節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關聯
一、偽證罪的內涵
二、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聯繫
三、律師偽證罪與偽證罪的區別
第三節律師偽證罪與妨害作證罪
一、妨害作證罪的內涵和構成要件
二、律師偽證罪與妨害作證罪的關聯
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
四、律師偽證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關聯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與其他相關罪名
一、窩藏、包庇罪的構成要件
二、律師偽證罪與窩藏、包庇罪的關聯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
四、律師偽證罪與該罪的關聯
第五節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競合時的處理
一、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的處斷原則
二、法條競合下的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的處理
三、想像競合犯下律師偽證罪與他罪的處理
四、法條競合背景下律師偽證罪的立法完善
第六節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
一、區分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的意義
二、律師偽證罪犯罪形態的理論爭點
三、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區別
四、正確對待律師偽證罪的犯罪形態
第七節客觀行為中“引誘”的含義
一、“引誘”一詞在其他法條中的含義
二、“引誘”一詞在律師偽證罪中的含義
三、“引誘”與誘導性詢問的區別
四、本書對“引誘”行為的界定
第八節虛假證據概述
一、虛假證據的界定
二、虛假證據的表現形式
三、虛假證據現象頻現的原因
四、虛假證據頻現的危害
第九節律師偽證罪客觀行為評析
一、毀滅證據之評析
二、偽造證據之評析
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之理解
四、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交證言或作偽證之理解
第十節律師偽證罪之證人範圍確定
一、單位證人資格探討
二、同案被告人、證人資格探討
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之證人資格
四、偵查人員之證人資格
五、鑑定人之證人資格
六、刑事訴訟見證人之證人資格
第十一節律師偽證罪構成的幾種特殊情況
一、律師威脅、引誘當事人是否構成律師偽證罪
二、證人消極作證是否構成律師偽證罪
三、律師傳授辯護技巧與教唆偽證罪之間的關聯
第十二節律師偽證罪中的立功制度
一、問題的由來
二、律師偽證罪視野下立功制度的困境
三、完善律師偽證罪中的立功制度
第十三節律師偽證罪與訴訟欺詐
一、問題的由來
二、理論界關於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的爭論
三、國內外關於訴訟欺詐行為的立法規定
四、我國不應設立“訴訟欺詐罪”取代律師偽證罪
第十四節律師偽證罪之存廢
一、律師偽證罪運行現狀
二、律師偽證罪存廢之爭
三、在完善《刑法》的前提下保留本罪
四、《刑法》第306條的適用原則及完善措施
第三章律師偽證罪程式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的立案啟動
一、律師偽證罪立案啟動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我國現行刑事立案功能定位檢討
三、本罪立案啟動機制的形成過程及缺陷
四、規制完善本罪的立案啟動機制
第二節刑事訴訟審前程式快速進行的法理障礙
一、快速辦案的現行法評價
二、快速結案的效率價值
三、效率與公正價值選擇
四、案件快速進行的辦案質量評價
五、刑事訴訟審前程式快速進行的障礙分析
第三節偵查階段案情披露活動的程式性完善
一、偵查階段的信息披露情況的現狀
二、偵查階段案情披露活動現狀的評析
三、偵查機關案情披露的程式性完善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中的迴避制度
一、律師偽證罪整體迴避的現狀及缺陷
二、律師偽證罪中整體迴避的必然性
三、律師偽證罪案中迴避問題的完善
第四章律師偽證罪證據問題研究
第一節律師偽證罪之實體法要件事實
一、律師偽證罪證明對象之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二、律師偽證罪證明對象之二:量刑事實
第二節律師偽證罪之程式法要件事實
一、行為人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
二、取證手段是否合法
三、辦案程式是否違法
第三節律師偽證罪之“偽證”
一、“偽造證據”的含義
二、律師偽證罪的犯罪對象:“偽證”之“證”
三、律師偽證罪的行為方式表現:“偽證”之“偽”
第四節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
一、國外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
二、兩大法系對於律師偽證罪證明標準的比較
三、我國關於律師偽證罪的證明標準
第五節律師偽證罪中的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發展歷史
二、證明責任的不可逆轉性
三、我國律師偽證罪證明責任分配現狀
四、完善我國律師偽證罪的證明責任
第六節律師偽證罪證明中的推定
一、推定概念
二、推定類型
三、推定的運用
四、我國推定製度的不足與完善
文摘
著作權頁:
原因在於本罪中引誘既可以是物質性的利益,也可以是女色、榮譽、許諾工作機會等非物質性利益,總之,必須對證人許以一定的好處。如果在律師取證中,或者調查證據中,並沒有許諾任何好處,只是進行一些引導甚至誘導,以期取證更規範,更能獲得法庭的認可,都不是本罪的“引誘”。比如辯護人向證人介紹了某項貪污案件的基本情況後,告知證人如果能證明涉嫌的某筆款項只是用於單位的正常開支,就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或者辯護人只想幫助證人回憶案件的具體情況;等等。在前述情形中,如果律師僅僅使用這些行為和方法,而沒有採用其他威脅或者許以好處的引誘手段,即使存在一定的不規範之處,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引誘”與誘導性詢問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曾出現過辯護人因所謂的“誘導性詢問”一審被判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而二審被判無罪的案例。在英美法系對抗性刑事審判中,詢問證人的具體做法是採用反詢問制度。即先由提出證人的一方對其進行主詢問,再由對方對該證人進行反詢問,再由提出證人一方進行主詢問,以此反覆,直到事實查清。反詢問在我國又被稱為“交叉詢問”。在普通法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就反詢問制度上的主詢問和反詢問設定了若干重要的規則,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誘導性的提問規則。“誘導性詢問”,是在提問中明示可能的答案,從而強烈地暗示證人按提問者的答案作出回答。例如,辯護律師問被告:“你根本沒有動那把刀,這是不是事實?”這是典型的可能產生誤導的誘導性提問。反對誘導性詢問是各種證明體制中對證人詢問的一般原則,其意義在於保證證言的客觀可靠性,防止受詢問人的主觀影響。在英美刑事訴訟法中,“誘導性詢問”只是在一定範圍以及一定限度內予以禁止。如果進行了“誘導性詢問”,其後果只是詢問無效而已。因為“誘導性詢問”而被定為妨害作證則是聞所未聞的。實際上,“誘導性詢問”只是其提問具有一定引導性,使被詢問者按照詢問者所願意的那樣回答,或者使被詢問者置於必錯的境地。但這種詢問並不能從根本上左右被詢問人的意志自由,其答覆仍是被詢問者的意思體現,對此仍應由被詢問者負責。
結合上文的分析,本罪的“引誘”應與這種在法庭上的“誘導性詢問”不同。因為法庭上的質證,該證據是否採納由法官結合自由心證決定,如果存在不合理的證據,就會排除在本案定罪的證據之中。《刑法》第306條的“引誘”必須伴隨利益性,如果只是一些誘導則不是本罪的引誘。所以區別本罪的“引誘”和“誘導性詢問”的重要意義在於使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權能夠得到充分的行使,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原因在於本罪中引誘既可以是物質性的利益,也可以是女色、榮譽、許諾工作機會等非物質性利益,總之,必須對證人許以一定的好處。如果在律師取證中,或者調查證據中,並沒有許諾任何好處,只是進行一些引導甚至誘導,以期取證更規範,更能獲得法庭的認可,都不是本罪的“引誘”。比如辯護人向證人介紹了某項貪污案件的基本情況後,告知證人如果能證明涉嫌的某筆款項只是用於單位的正常開支,就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或者辯護人只想幫助證人回憶案件的具體情況;等等。在前述情形中,如果律師僅僅使用這些行為和方法,而沒有採用其他威脅或者許以好處的引誘手段,即使存在一定的不規範之處,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引誘”與誘導性詢問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曾出現過辯護人因所謂的“誘導性詢問”一審被判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而二審被判無罪的案例。在英美法系對抗性刑事審判中,詢問證人的具體做法是採用反詢問制度。即先由提出證人的一方對其進行主詢問,再由對方對該證人進行反詢問,再由提出證人一方進行主詢問,以此反覆,直到事實查清。反詢問在我國又被稱為“交叉詢問”。在普通法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就反詢問制度上的主詢問和反詢問設定了若干重要的規則,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誘導性的提問規則。“誘導性詢問”,是在提問中明示可能的答案,從而強烈地暗示證人按提問者的答案作出回答。例如,辯護律師問被告:“你根本沒有動那把刀,這是不是事實?”這是典型的可能產生誤導的誘導性提問。反對誘導性詢問是各種證明體制中對證人詢問的一般原則,其意義在於保證證言的客觀可靠性,防止受詢問人的主觀影響。在英美刑事訴訟法中,“誘導性詢問”只是在一定範圍以及一定限度內予以禁止。如果進行了“誘導性詢問”,其後果只是詢問無效而已。因為“誘導性詢問”而被定為妨害作證則是聞所未聞的。實際上,“誘導性詢問”只是其提問具有一定引導性,使被詢問者按照詢問者所願意的那樣回答,或者使被詢問者置於必錯的境地。但這種詢問並不能從根本上左右被詢問人的意志自由,其答覆仍是被詢問者的意思體現,對此仍應由被詢問者負責。
結合上文的分析,本罪的“引誘”應與這種在法庭上的“誘導性詢問”不同。因為法庭上的質證,該證據是否採納由法官結合自由心證決定,如果存在不合理的證據,就會排除在本案定罪的證據之中。《刑法》第306條的“引誘”必須伴隨利益性,如果只是一些誘導則不是本罪的引誘。所以區別本罪的“引誘”和“誘導性詢問”的重要意義在於使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權能夠得到充分的行使,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