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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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應當根據登記事項設立《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簿》,供社會查閱。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四條所列檔案是否齊備;
(二)抵押契約條款是否齊備;
(三)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複登記;
(四)抵押物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禁止抵押的動產;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動產抵押物權屬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內。
第八條 登記機關收齊登記申請材料之日為登記申請受理日。
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發給《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並在抵押契約上籤注《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的編號、日期,加蓋登記專用章;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的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條 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的範圍的,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於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7日內,持變更協定、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時,必須徵得後受償的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十條 當事人延長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的,應當在到期日之前一個月內,持延長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的協定、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十一條 當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應當自解除抵押契約的協定簽字蓋章後7日內,持解除抵押契約的協定和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抵押契約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條 契約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滅失後,當事人應當於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滅失之日起7日內,持履行或者滅失憑證和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的,撤銷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並收回《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未按規定辦理企業動產抵押物變更登記的,由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時,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收取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
登記費的承擔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或者不願協商的,由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各承擔一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檔案,向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複印有關抵押物的資料,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登記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於訂立書面協定之日起20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出質登記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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